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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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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公约
發布時間:2011/3/5 下午 01:39:25 閱讀698

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于1958年6月10日訂于紐約,1959年6月7日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于1987年1月22日交存加入書,該公約于1987年4月22日對我生效。)
 
第一條
(1)由于自然人或法人間的争執而引起的仲裁裁決,在一個國家的領土内作成,而在另一個國家請求承認和執行時,适用本公約。在一個國家請求承認和執行這個國家不認爲是本國裁決的仲裁裁決時,也适用本公約。
(2)“仲裁裁決”不僅包括由爲每一案件選定的仲裁員所作出的裁決,而且也包括由常設仲裁機構經當事人的提請而作出的裁決。
(3)任何締約國在簽署、批準或者加入本公約或者根據第10條通知擴延的時候,可以在互惠的基礎上聲明,本國隻對另一締約國領土内所作成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适用本公約。它也可以聲明,本國隻對根據本國法律屬于商事的法律關系,不論是不是合同關系,所引起的争執适用本公約。
 
第二條
(1)如果雙方當事人書面協議把由于同某個可以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的事項有關的特定的法律關系,不論是不是合同關系,所已産生或可能産生的全部或任何争執提交仲裁,每一個締約國應該承認這種協議。
(2)“書面協議”包括當事人所簽署的或者來往書信、電報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仲裁協議。
(3)如果締約國的法院受理一個案件,而就這案件所涉及的事項,當事人已經達成本條意義内的協議時,除非該法院查明該項協議是無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實行的,應該依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令當事人把案件提交仲裁。
 
第三條 在以下各條所規定的條件下,每一個締約國應該承認仲裁裁決有約束力,并且依照裁決需其承認或執行的地方程序規則予以執行。對承認或執行本公約所适用的仲裁裁決,不應該比對承認或執行本國的仲裁裁決規定實質上較煩的條件或較高的費用。
 
第四條
(1)爲了獲得前條所提到的承認和執行,申請承認和執行裁決的當事人應該在申請的時候提供:
(一)經正式認證的裁決正本或經正式證明的副本。
(二)第二條所提到的協議正本或經正式證明的副本。
(三)如果上述裁決或協議不是用裁決需其承認或執行的國家的正式語言作成,申請承認和執行裁決的當事人應該提出這些文件的此種譯文。譯文應該由一官方的或宣過誓的譯員或一外交或領事代理人證明。
 
第五條
(1)被請求承認或執行裁決的管轄當局隻有在作爲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提出有關下列情況的證明的時候,才可以根據該當事人的要求,拒絕承認和執行該裁決:
(一)第二條所述的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根據對他們适用的法律,當時是處于某種無行爲能力的情況之下;或者根據雙方當事人選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沒有這種選定的時候,根據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律,下述協議是無效的;或者
(二)作爲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沒有被給予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适當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況而不能對案件提出意見,或者
(三)裁決涉及仲裁協議所沒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裁仲協議規定之内的争執;或者裁決内含有對仲裁協議範圍以外事項的決定;但是,對于仲裁協議範圍以内的事項的決定,如果可以和對于仲裁協議範圍以外的事項的決定分開,那麽,這一部分的決定仍然可予以承認和執行;或者
(四)裁仲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同當事人間的協議不符,或者當事人間沒有這種協議時,同進行仲裁的國家的法律不符;或者
(五)裁決對當事人還沒有約束力,或者裁決已經由作出裁決的國家或據其法律作出裁決的國家的管轄當局撤銷或停止執行。
(2)被請求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國家的管轄當局如果查明有下列情況,也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
(一)争執的事項,依照這個國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決;或者
(二)承認或執行該項裁決将和這個國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觸。
 
第六條 如果已經向第五條(1)(五)所提到的管轄當局提出了撤銷或停止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被請求承認或執行該項裁決的當局如果認爲适當,可以延期作出關于執行裁決的決定,也可以依請求執行裁決的當事人的申請,命令對方當事人提供适當的擔保。
 
第七條
(1)本公約的規定不影響締約國參加的有關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多邊或雙邊協定的效力,也不剝奪有關當事人在被請求承認或執行某一裁決的國家的法律或條約所許可的方式和範圍内,可能具有的利用該仲裁裁決的任何權利。
(2)1923年關于仲裁條款的日内瓦議定書和1927年關于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日内瓦公約,對本公約的締約國,在它們開始受本公約約束的時候以及在它們受本公約約束的範圍以内失效。
 
第八條
(1)本公約在1958年12月31日以前開放供聯合國任何會員國,現在或今後是聯合國專門機構成員的任何其它國家,現在或今後是國際法院規章締約國的任何其他國家,或者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的任何其他國家的代表簽署。
(2)本公約須經批準,批準書應當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九條
(1)第八條所提到的一切國家都可以加入本公約。
(2)加入本公約應當将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處。
 
第十條
(1)任何國家在簽署、批準或加入本公約的時候,都可以聲明:本公約将擴延到國際關系由該國負責一切或任何地區。這種聲明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的時候生效。
(2)在簽署、批準或加入本公約之後,要作這種擴延,應該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并從聯合國秘書長接到通知之後九十日起,或從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起,取其在後者生效。
(3)關于在簽署、批準或加入本公約的時候,本公約所沒有擴延到的地區,各有關國家應當考慮采取必要步驟的可能性,以便使本公約的适用範圍能夠擴延到這些地區;但是,在有憲法上的必要時,須取得這些地區的政府的同意。
 
第十一條
(1)對于聯邦制或者非單一制國家應當适用下列規定:
(一)關于屬于聯邦當局立法權限内的本公約條款,聯邦政府的義務同非聯邦制締約國政府的義務一樣。
(二)關于屬于聯邦成員或省立法權限内的本公約條款,如果聯邦成員或省根據聯邦憲法制度沒有采取立法行動的義務,聯邦政府應當盡早地把這些條款附以積極的建議以喚起聯邦成員或省的相應機關的注意。
(三)本公約的聯邦國家締約國,根據任何其他締約國通過聯合國秘書長而提出的請求,應當提供關于該聯邦及其構成單位有關本公約任何具體規定的法律和習慣,以表明已經在什麽範圍内采取立法或其他行動使該項規定生效。
 
第十二條
(1)本公約從第三個國家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之日後九十日起生效。
(2)在第三個國家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以後,本公約從每個國家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後九十日起對該國生效。
 
第十三條
(1)任何締約國可以用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退約從秘書長接到通知之日後一年起生效。
(2)依照第十條規定提出聲明或者通知的任何國家,随時都可以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聲明從秘書長接到通知之日後一年起,本公約停止擴延到有關地區。
(3)對于在退約生效以前已經進入承認或執行程序的仲裁裁決,本公約應繼續适用。
 
第十四條 締約國除了自己有義務适用本公約的情況外,無權利用本公約對抗其他締約國。
 
第十五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當将下列事項通知第八條中所提到的國家:
(一)依照第八條的規定簽署和批準本公約;
(二)依照第九條的規定加入本公約;
(三)依照第一、十和十一條的規定的聲明和通知;
(四)依照第十二條所規定的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五)依照第十三條所規定的退約和通知。
 
第十六條
(1)本公約的中、英、法、俄和西班牙各文本同等有效,由聯合國檔案處保存。
(2)聯合國秘書長應當把經過證明的本公約副本送達第八條所提到的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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