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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救助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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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救助公約
發布時間:2011/3/5 上午 01:47:12 閱讀721


 
      
               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

    本公約各締約國,
    認識到有必要通過協議制訂關于救助作業的統一的國際規則,
    注意到一些重大發展,尤其是人們對保護環境的日益關心,證明有必要審查1910年9月23日在布魯塞爾制訂的《統一海難援助和救助某些法律規定公約》所規定的國際規則,
    認識到及時有效的救助作業,對處于危險中的船舶和其他财産的安全以及對環境保護能起重大的作用,
    相信有必要确保對處于危險中的船舶和其他财産進行救助作業的人員能得到足夠的鼓勵,
    茲協議如下:
  
          

第Ⅰ章  總則
   

    第1條  定  義

就本公約而言:
    (a)救助作業  系指可航水域或其他任何水域中援救處于危險中的船舶或任何其他财産的行爲或活動。
    (b)船舶  系指任何船隻、艇筏或任何能夠航行的構造物。
    (c)财産  系指非永久性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線的任何财産,包括有風險的運費。
    (d)環境損害  系指由污染、沾污、火災、爆炸或類似的重大事故,對人身健康,對沿海、内水或其毗連區域中的海洋生物、海洋資源所造成的重大的有形損害。
    (e)支付款項  系指按本公約規定應付的任何報酬、酬金或補償。
    (f)組織  系指國際海事組織。
    (g)秘書長  系指本組織的秘書長。
    第2條  适用範圍
    本公約适用于在一締約國提起的有關公約所轄事項的訴訟或仲裁。
    第3條  平台和鑽井裝置
    本公約不适用于已就位的從事海底礦物資源的勘探、開發或生産的固定式、浮動式平台或移動式近海鑽井裝置。
    第4條  國有船舶
    1.在不影響第5條規定的情況下,除一國另有規定外,本公約不适用于軍艦或國家所有或經營的、根據公認的國際法準則在發生救助作業時享有主權豁免的其他非商業性船舶。
    2.如一締約國決定其軍艦或本條第1款所述的其他船舶适用本公約,它應将此事通知秘書長,并說明此種适用的條款和條件。
    第5條  公共當局控制的救助作業
    1.本公約不影響國内法或國際公約有關由公共當局從事或控制的救助作業的任何規定。
    2.然而,從事此種救助作業的救助人,有權享有本公約所規定的有關救助作業的權利和補償。
    3.負責進行救助作業的公共當局所能享有的本公約規定的權利和補償的範圍,應根據該當局所在國的法律确定。
    第6條  救助合同
    1.除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的規定外,本公約适用于任何救助作業。
    2.船長有權代表船舶所有人簽訂救助合同。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有權代表船上财産所有人簽訂此種合同。
    3.本條不影響第7條的适用,也不影響防止或減輕環境損害的義務。
    第7條  合同的廢止和修改
    如有以下情況,可以廢止或修改合同或其任何條款:
    (a)在脅迫或危險情況影響下簽訂的合同,且其條款不公平;或
    (b)合同項下的支付款項同實際提供的服務大不相稱,過高或過低。
  
         

第Ⅱ章  救助作業的實施

    第8條  救助人的義務及所有人和船長的義務
    1.救助人對處于危險中的船舶或其它财産的所有人負有下列義務:
      (a)以應有的謹慎進行救助作業;
      (b)在履行(a)項所規定的義務時,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減輕環境損害;
      (c)在合理需要的情況下,尋求其他救助人的援助;和
      (d)當處于危險中的船舶或其他财産的所有人或船長,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人介入時,接受這種介入;但是,如果發現這種要求是不合理的,其報酬金額不得受到影響。
    2.處于危險中的船舶或其他财産所有人和船長對救助人負有下列義務:
      (a)在救助作業的過程中,與救助人通力合作;
      (b)在進行此種合作時,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減輕環境損害;和
      (c)當船舶或其他财産已被送至安全地點後,如救助人提出合理的移交要求,接受此種移交。
    第9條  沿海國的權利
    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影響有關沿海國的下述權利:根據公認的國際法準則,在發生可以合理地預期足以造成重大損害後果的海上事故或與此項事故有關的行動時,采取措施保護其岸線或有關利益方免受污染或污染威脅的權利,包括沿海國就救助作業作出指示的權利。
    第10條  提供救助的義務
    1.隻要不緻于對其船舶及船上人員造成嚴重危險,每個船長都有義務援救在海上有喪生危險的任何人員。
    2.締約國應采取必要措施履行第1款所規定的義務。
    3.船舶所有人對船長不履行第1款中的義務不承擔責任。
    第11條  合  作
    在對諸如允許遇難船舶進港或向救助人提供便利等有關救助作業的事項做出規定或決定時,締約國應考慮救助人、其他利益方同當局之間合作的需要,以保證爲拯救處于危險中的生命或财産及爲防止對總體環境造成損害而進行的救助作業得以有效、成功的實施。
  
         

第Ⅲ章  救助人的權利

    第12條  支付報酬的條件
    1.有效果的救助作業方有權獲得報酬。
    2.除另有規定外,救助作業無效果,不應得到本公約規定的支付款項。
    3.如果被救船舶和救助船舶屬于同一所有人,本章仍然适用。
    第13條  評定報酬的标準
    1.确定報酬應從鼓勵救助作業出發,并考慮下列因素,但與其排列順序無關:
      (a)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财産的價值;
      (b)救助人在防止或減輕對環境損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c)救助人獲得成功的程度;
      (d)危險的性質和程度;
      (e)救助人在救助船舶、其他财産及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f)救助人所花的時間、費用及遭受的損失;
      (g)救助人或其設備的責任風險及其他風險;
      (h)提供服務的及時性;
      (i)用于救助作業的船舶及其他設備的可用性及使用情況;
      (j)救助設備的備用狀況、效能和設備的價值。
    2.按照第1款确定的報酬應由所有的船舶和其他财産利益方按其獲救船舶和其他财産的價值比例進行支付,但是締約國可在其國内法中做出規定,報酬須由這些利益方中的一方先行支付,該利益方有權向其他利益方按其分攤比例進行追償。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抗辯權。
    3.報酬金額不包括應付的利息及可追償的法律費用,不得超過獲救船舶和其他财産的價值。
    第14條  特别補償
    1.如一船或其船上貨物對環境構成了損害威脅,救助人對其進行了救助作業,而未能根據第13條獲得的至少相當于按本條可得的特别補償的報酬時,他有權按本條規定從該船的船舶所有人處獲得相當于其所花費用的特别補償。
    2.在第1款所述情況下,如果救助人因其救助作業防止或減輕了環境損害,船舶所有人根據第1款應向救助人支付的特别補償可另行增加,其最大增加額可達救助人所發生費用的30%。然而,如果法院或仲裁庭認爲公平、合理,并且考慮到第13條第1款中所列的有關因素,可将

此項特别補償進一步增加,但是,在任何情況下,其增加總額不得超過救助人所發生費用的百分之百。
    3.救助人所花費用,就第1款和第2款而言,系指救助人在救助作業中合理支出的現付費用和在救助作業中實際并合理使用設備和人員的公平費率。同時應考慮第13條第1款(h)(i)(j)項規定的标準。
    4.在任何情況下,本條規定的全部特别補償,隻有出其高于救助人根據第13條獲得的報酬時,才能在所高出的範内支付。
    5.如果由于救助人疏忽而未能防止或減輕環境損害,可全部或部分地剝奪其根據本條規定應得的特别補償。
    6.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影響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追償權。
    第15條  救助人之間的報酬分配
    1.救助人之間的報酬分配應以第13條中的标準爲基礎。
    2.每一救助船的所有人、船長及船上其他工作人員之間的報酬分配應根據該船旗國的法律确定。如救助作業不是在救助船上進行的,其報酬分配應根據制約救助人與其受雇人所訂合同的法律确定。
    第16條  人命救助
    1.獲救人無須支付報酬,但本條規定不影響國内法就此作出的規定。
    2.在發生需要救助的事故時,參與救助作業的人命救助人有權從支付給救助船舶,其他财産或防止或減輕環境損害的救助人的報酬中獲得合理份額。
    第17條  根據現有合同提供的服務
    在危險發生之前所簽署的合同,不得依本公約的規定支付款項,除非所提供的服務被合理地認爲已超出正常履行該合同的範圍。
    第18條  救助人不當行爲的後果
    如因救助人的過失或疏忽或因救助人有欺詐或其他不誠實行爲而使救助作業成爲必需或更加困難,可剝奪救助人按本公約規定所得的全部或部分支付款項。
    第19條  制止救助作業
    不顧船舶所有人、船長或其他處于危險中的不在船上而且未曾裝船的财産的所有人的明确而合理的制止而提供的服務,不産生本公約規定的支付款項。
  
         

第Ⅳ章  索賠與訴訟

    第20條  優先請求權
    1.本公約任何規定不影響根據任何國際公約或國内法規定的救助人的優先請求權。
    2.當已提交或提供了包括利息和訴訟費用在内的令人滿意的擔保後,救助人不可行使其優先請求權。
    第21條  提供擔保的義務
    1.應救助人要求,根據本公約規定應支付款項的人應對救助人的索賠,包括救助人的利息和訴訟費用,提供滿意的擔保。
    2.在不影響第1款的情況下,獲救船舶的所有人,應盡力以保證在貨物釋放前,貨物所有人對向其提出的索賠,包括利息和訴訟費用在内,提供滿意的擔保。
    3.在對救助人的有關船舶或财産的索賠提供滿意的擔保前,未經救助人同意,獲救的船舶或其他财産不得從完成救助作業後最初抵達的港口或地點移走。
    第22條  先行支付款項
    1.對救助人的索賠有管轄權的法院或仲裁庭可根據案情,以公正合理的條件,通過臨時裁定或裁決,責令向救助人先付公正合理的金額,包括适當的擔保。
    2.根據本條規定,如已先行支付款項,根據第21條所提供的擔保則應作相應的扣減。
    第23條  訴訟時效
    1.如在兩年内沒有提起訴訟或仲裁,本公約規定的有關支付款項的任何訴訟,便喪失時效。時效期限從救助作業結束之日起算。
    2.被索賠人可在時效期限内的任何時間,通過向索賠人提出聲明,延長時效期限。該期限可以同樣方式進一步延長。
    3.如果訴訟是在起訴地國的法律允許的時間内提起,即使上述兩款規定的時效期限已屆滿,負有責任的人仍可提起要求補償的訴訟。
    第24條  利  息
    救助人根據本公約應得給付利息的權利,應按受理該案的法院或仲裁庭所在國的法律确定。
    第25條  國有貨物
    除經國家所有人的同意外,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得作爲以任何法律程序或對物訴訟程序,扣留、扣押或置留國家擁有的、根據公認的國際法準則,在發生救助作業時享有主權豁免的非商業性貨物的根據。
    第26條  人道主義貨物
    如果一國已同意向對其人道主義的貨物所提供的救助服務支付費用,本公約中的規定均不得作爲扣留、扣押或置留該國捐助的人道主義貨物的根據。
    第27條  仲裁裁決的公布
    締約國應在征得當事方同意的條件下,盡量鼓勵公布救助案的仲裁裁決。
  
         

第Ⅴ章  最後條款

    第28條  簽字、批準、接受、核準和加入
    1.本公約自1989年7月1日到1990年6月30日在本組織總部開放供簽字。此後繼續開放供加入。
    2.各國可按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公約的約束:
      (a)簽字并對批準、接受或核準無保留;或
      (b)簽字而有待批準、接受或核準,随後再批準、接受或核準;或
      (c)加入。
    3.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應向秘書長交存一份相應的文件。
    第29條  生  效
    1.本公約在15個國家表示同意受本公約約束之日後一年生效。
    2.對于在本公約生效條件滿足後表示同意受本公約約束的國家,應在表示同意之日後一年生效。
    第30條  保  留
    1.任何國家在簽字、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時,就下列情況可保留不适用本公約規定的權利:
      (a)救助作業發生在内陸水域,而且所涉及的船舶均爲内陸水域航行的船舶;
      (b)救助作業發生在内陸水域,而且并不涉及船舶;
      (c)所有的利益方都是該國的國民;
      (d)有關财産爲位于海床上的具有史前的、考古的或曆史價值的海上文化财産。
    2.在簽字時做出的保留需在批準、接受或核準時加以确認。
    3.對本公約做出保留的國家可在任何時候以向秘書長發出通知的方式撤銷保留。這種撤銷從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如果該通知聲明對某一保留的撤銷應在該通知中裁明的某一日期生效,而且該日期遲于秘書長收到通知的日期,則該撤銷應在較遲的日期生效。
    第31條  退出
    1.任一締約國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日起一年後,可随時退出本公約。
    2.退出須向秘書長交存一份退出文件方爲有效。
    3.退出本公約,應在秘書長收到退出文件一年後,或在退出文件中載明的較此更長的期限屆滿後生效。
    第32條  修訂和修正
    1.修訂或修正本公約的會議,可由本組織召開。
    2.經八個或四分之一締約國的要求,以數大者爲準,秘書長應召集修訂或修正本公約的締約國會議。
    3.在本公約的修正案生效之後同意受本公約約束的任何表示應被視爲适用于經修正的公約。
    第33條  保  存
    1.本公約由秘書長保存。
    2.秘書長應:
      (a)将下列事項通知所有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以及本組織的所有會員國:
      (i)每一新的簽字或每一新的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書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iii)任何退出本公約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iv)根據第32條規定通過的任何修正案;
      (v)收到根據本公約所作出的任何保留、聲明或通知。
      (b)将本公約核正無誤的副本分發給已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3.本公約一經生效,其保存人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将本公約核正無誤的副本一份送交聯合國秘書長,供登記和公布。
    第34條  文字
    本公約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以下署名者,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89年4月28日訂于倫敦。
    附件1  關于對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第13條和第14條的共同諒解
    會議的共同諒解是:在确定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第13條項下的報酬和第14條項下的特别補償時,在根據第14條确定應支付的特别補償前,法庭或仲裁庭沒有義務按第13條的規定将救助報酬确定至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财産的最高價值。
    附件2  關于建議修正197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的決議1989年國際救助會議,
    通過了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
    認爲不拟在共同海損中包括按照第14條所确定的付款,
    請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采取适當步驟保證盡快修正197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以确保根據第14條所支付的特别補償并不列入共同海損。
    附件3  關于爲實施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而進行國際合作的決議1989年國際救助會議,
    通過了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以下簡稱“本公約”),
    考慮到希望有更多的國家成爲本公約的成員國,
    認識到本公約的生效将爲保護海洋環境起重要的補充作用,
    考慮到在國際範圍内宣傳并廣泛實施本公約對于達到其目标是極其重要的,Ⅰ  建議:
    (a)本組織通過舉辦各種研讨會、培訓班、專題讨論會促使公衆了解本公約;
    (b)由本組織主辦的培訓院校在其有關教學課程中包括對本公約的研究;Ⅱ  要求:
    (a)成員國将其頒布的屬于本公約适用範圍内的各事項有關的法律、命令、法令、規則的文本及其他文件送交本組織;
    (b)成員國同本組織協商,爲促進實施本公約,在起草法律、命令、法令、規則和其他文件時,對要求給予技術援助的國家提供協助;和
    (c)本組織将其收到的Ⅱ(a)項下的任何文件通知各成員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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