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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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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
發布時間:2008/8/4 下午 05:00:29 閱讀351

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

 

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6]10號《關於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於2006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05次會議通過,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僅就對該司法解釋制定的背景、目的及對相關條文內容的理解進行說明,以利於在司法實踐中準確適用。
一、制定該規定的背景及目的
1993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關於海上保險合同的規定有41條,在海商法中佔據的篇幅應當說是不少的。1995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以及2002年修改的保險法中均明確規定:海上保險適用海商法的有關規定;海商法未作規定的,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定。由此可見,有關調整海上保險法律關係的法律還是比較完備的。儘管如此,實踐中在發生海上保險糾紛案件時適用法律問題仍存在一些不同的或者模糊的認識。特別是近年來,海事法院及其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有關海上保險合同糾紛的案件逐漸增多,遇到的相關法律問題愈加突出,出現對有關保險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效力以及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有關問題認識不一緻的情況。同樣的案情、同樣的法律事實,不同的法院往往會做出不同的認定,影響了司法統一。為解決實踐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達到統一裁判尺度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關於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二、對《規定》主要內容的說明
1、關於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海上保險糾紛,包括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以及與海上保險合同相關的糾紛。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海商法作為調整海上運輸關係和船舶關係的特別法律,應當適用于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海商法規定海上保險合同的訂立、轉讓、解除,被保險人的義務,保險人的責任,保險賠償的支付等內容。但海商法畢竟是特別法,加之立法背景的原因,對於保險的一些一般性規定尚無觸及,因此保險法作為規範保險活動的法律,在海商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適用于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如保險法關於保險合同的總體要求、保險合同的一般原則以及財產保險合同的規定等。在海商法和保險法均沒有規定的情況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亦應適用于海上保險合同。
在海上保險的實務中,保險人依據海上保險合同實際賠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請求賠償權利後,有依照海商法的規定向有責任的第三人提起追償請求的權利。此類糾紛雖然不屬於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但其與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密切相關。此類糾紛主要涉及程式問題,主要是保險人取得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有關程式。《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以下簡稱海訴法)規定了海上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具體程式。因此,有關海上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問題應當適用海訴法的規定。在海訴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的一般原則。故司法解釋的依據包括海商法、保險法、海訴法以及民訴法。並且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審理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海商法、保險法均沒有規定的,適用合同法等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在法律適用的問題上,實務中遇到的問題是審理港口設施或者碼頭等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是否屬於海商法調整的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對此存在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港口設施或者碼頭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糾紛屬於海商法調整的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應當優先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海商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可適用保險法的規定;另一種觀點認為碼頭等設施作為海岸設施,應當作為一般財產保險,不屬於海商法第216條規定的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故適用保險法較為適宜。筆者認為,儘管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若幹規定中將有關海上設施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列為海事法院受案範圍,但是這並不等於此類案件一定應當適用海商法。依照海商法的規定,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該款中所稱的保險事故,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生於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港口設施或者碼頭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事故雖然會來自海上風險,但並非全部屬於海上事故,如保險事故可能是因海嘯或者其他自然災害引起,這完全屬於一般海上風險造成的保險事故,與船舶的海上航行無關。海商法調整的海上保險合同中的保險事故應當僅限於與航行有關的海上事故,其他海上風險引起的保險事故,不應由海商法調整,應當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此類案件的法律適用應當予以明確,審理非因海上事故引起的港口設施或者碼頭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保險法等法律規定。
在法律適用問題上,還應當特別注意的是:發生船舶觸碰港口設施或者碼頭的事故,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賠付被保險人後,可以向有責任的第三人提起追償訴訟。該追償訴訟是船舶觸碰港口設施或者碼頭的事故引起的糾紛,當然屬於海事糾紛案件,應當適用海商法的規定。但是海商法有關船舶碰撞一章的規定中,並不適用於船舶觸碰。因此,實踐中對於船舶觸碰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會適用民法通則有關侵權糾紛的民事責任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判定觸碰事故的責任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筆者認為雖然海商法關於碰撞的規定僅限於船舶之間的碰撞,對船舶觸碰港口設施或者碼頭沒有規定。但船舶觸碰港口設施或者碼頭,對船舶來說,是屬於海上航行中發生的事故,是典型的海事侵權糾紛案件,應當適用海商法的規定。除碰撞責任外,海商法中關於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船舶優先權等制度均應適用。故司法解釋中規定中對因船舶觸碰港口設施或者碼頭造成損害,保險人在賠付被保險人後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訴訟的,應當適用海商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第三人有權援用海商法規定的責任限制等進行抗辯,保險人有權依據海商法的規定,主張船舶優先權。
2、保險合同的訂立、解除和轉讓
保險合同屬於民事合同的範疇,應當遵守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則。誠實信用被大陸法系奉為債法的帝王原則。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合同法第42條亦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可以看出,誠實信用也是我國民事法律的一項基本原則。由於保險合同屬於射幸合同,故對當事人雙方的誠信要求更加嚴格。所以保險合同一直被稱為“最大誠信合同”,最大誠信原則也就成為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保險法第5條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遺憾的是海商法中沒有明確提及誠實信用原則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法律後果,但是海商法對此項原則的具體內容還是有所體現的。
最大誠信原則是海上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該項原則體現在合同訂立階段,要求被保險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海商法第222條規定了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第223條規定了被保險人故意不履行該項義務時保險人具有解除合同的權利。被保險人並非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具有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增加保險費的權利。實踐中儘管被保險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不主張解除合同的情況是經常存在的。如果保險人沒有主張解除合同,而是收取了保險費,則應當認定其選擇繼續履行合同,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如果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在發生保險事故後進行了保險賠付,即不得以被保險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要求被保險人退還已支付的保險賠償金。故在司法解釋中對海商法的規定作了進一步的細化,即解決了實務中存在的問題,也便於審判實務中便於操作。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海商法第222條第1款規定的重要情況,仍收取保險費或者支付保險賠償,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重要情況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費的支付是海上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的一項重要義務。依照海商法的規定,除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當在合同訂立後立即支付保險費。但海商法沒有規定被保險人違反此項規定後保險賠償責任的承擔,隻是規定在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之前,保險人可以拒絕簽發保險單證。儘管保險人有權拒絕簽發保險單證,但此時保險合同已經成立,保險責任也可能已經開始,因為保險人的責任開始時間是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海上保險合同成立、保險費的支付以及保險責任開始可以是不同的時間。依照海商法的規定,一旦保險責任開始,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險責任開始之前如果被保險人未履行支付保險費的義務,應當賦予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海上貨物運輸保險與船舶保險的情況不同,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中的保險單是可以轉讓的,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被保險人可能不是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的人,如果保險人已經簽發了可轉讓的保險單,即使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的人)未支付保險費,在保險責任開始前保險人也無權解除保險合同。因此規定被保險人未按照海商法第234條的規定向保險人支付約定的保險費的,保險責任開始前,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但保險人已經簽發保險單證的除外;保險責任開始後,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支付保險費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樣的規定既強調了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義務,也考慮到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中的特殊性,保證了保險單證依法可以轉讓的性質。
除合同訂立階段要求被保險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外,最大誠信原則體現在合同履行階段,要求被保險人履行保證的義務。我國海商法引進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的規定,規定了被保險人違反保證合同時的法律後果,但是未規定何謂保證條款,導緻在審判實務中經常發生對被保險人是否構成違反保證條款發生爭議。在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曾試圖對保證條款的定義予以規定。經研究,認為作為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司法解釋,對保證條款作定義性的規定不妥。海商法第235條規定了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時,應當立即書面通知被保險人,並賦予保險人在收到通知後有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合同(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的權利。實踐中大量存在的是被保險人違反了保證條款而不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應當將違反保證條款的情況立即通知保險人,這是被保險人的法定義務,因此,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未通知保險人的情況下,保險人的權利應當不低於海商法第235條的規定。這裏的問題在於此種情況下合同的解除日如何確定。依照合同法的規定,一方當事人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時解除。但是在海上保險合同中,依據海商法的規定,因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沒有通知被保險人的義務。加之保證條款的重要性,規定自保證條款被違反之日合同解除並不違反海商法規定的原則。故司法解釋中明確保險人可以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未立即書面通知為由主張從違反保證條款之日起解除合同。
在保證條款被違反的情況下保險人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權利。但實務中儘管被保險人違反了保證條款,保險人不主張解除合同的情況是經常存在的。如果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後進行了保險賠付,即不得以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為由,要求被保險人退還已支付的保險賠償金。即在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的通知後,仍選擇繼續履行合同,支付保險賠償的,不得再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
海商法規定在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後,保險人可以選擇要求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即選擇繼續履行保險合同,隻是這需要通過雙方協商達成一緻,而協商結果不是確定的。海商法沒有規定雙方協商不成時如何處理。保證條款在保險合同中是極為重要的條款。英國海上保險法將其定義為承諾性保證,指“被保險人作出的在履行保險合同時條件性的承諾,保證某些事情應作為或不應作為,或應滿足某些條件,或應肯定某些事實的具體狀態存在或不存在”,一旦條件被破壞,合同即解除。可見保證條款在合同中的重要性。故規定如果雙方未能就修改合同的事宜達成一緻的,合同仍于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之日解除。
在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有觀點認為既然賦予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協商的機會,那麼協商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就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除非被保險人違反保證與保險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此種觀點沒有被接受。雖然海商法規定在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後,保險人可以選擇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但根據保證必須嚴格遵守、違反保證之日起保險人解除保險賠償責任的性質考慮,在協商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的,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與保證條款的重要性不符。因為從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之日,保險合同的基礎已經動搖,除非保險人主動放棄解除合同的權利,合同的效力應當處於待定的狀態。故在司法解釋中明確了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通知後,就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等事項與被保險人協商未能達成一緻時,保險合同於違反保證條款之日解除。這樣的規定可以避免被保險人濫用協商的權利,也符合保證條款的重要地位
根據海商法的規定,因船舶轉讓而轉讓船舶保險合同的,應當取得保險人同意,否則保險合同從船舶轉讓時起解除。但船舶轉讓發生在航次之中的,保險合同至航次終了時解除。也就是說船舶轉讓開始到航次終了這段期間,儘管船舶轉讓未經保險人同意,保險合同還是有效的。問題是船舶轉讓之日起至航次終了時止這段時間內船舶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承受方以何種途徑向保險人求償。實務中船舶轉讓發生在航次之中時,如果船舶轉讓後發生保險事故,已經取得船舶價款的船舶出讓人可能不向保險人提出保險賠償請求,而新的買受人又因其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而無法向保險人行使保險賠償請求權,這在一定程度上導緻不公平。有必要在司法解釋中對此加以規定:在船舶出讓人不行使保險合同項下權利時,船舶受讓人隻要提供船舶轉讓的證明以及保險單證,也可以向保險人行使保險賠償請求權。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有意見認為這樣的規定可能會導緻船舶出讓人和受讓人均向保險人主張保險合同項下的權利,筆者認為這種擔心是不必要的。實務中船舶轉讓發生在航次之中時,如果船舶轉讓後發生保險事故,已經取得船舶價款的船舶出讓人依然有權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提出保險賠償請求,這是海商法的規定。儘管其已經簽訂船舶買賣合同,但此時船舶證書尚未變更船舶所有人,所以不存在出讓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問題。司法解釋解決的是出讓人不向保險人提出保險賠償請求的情況下,新的買受人可以行使保險合同項下的權利。再則,無論是船舶買賣合同的出讓人還是受讓人向保險人提出保險賠償,其都必須提交保險合同,所以不存在同時出現兩個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賠償的情況。所以司法解釋規定:在航次之中發生船舶轉讓的,未經保險人同意轉讓的船舶保險合同至航次終了時解除。船舶轉讓時起至航次終了時止的船舶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由船舶出讓人享有、承擔或者由船舶受讓人繼受。但要求船舶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當提交有效的保險單證及船舶轉讓合同的證明。
3、關於保險責任問題
在海上保險的實務中,關於保險責任問題出現爭議較多的是保險合同中保險人除外責任條款的效力問題。海商法規定了保險人的責任,其中並沒有涉及保險人除外責任條款。但在海上保險的實務中,無論是船舶保險還是貨物保險的標準格式中,都有“除外責任”的規定。如海上貨物運輸保險條款中就規定對於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或者過失造成的損失、因發貨人的責任引起的損失等,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18條規定:對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依照法律適用的原則,保險法關於保險人對除外責任明確說明的義務應當適用於海上保險中。實務中對於“明確說明”的理解爭議很大。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人往往以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予以抗辯,而被保險人則聲稱不瞭解該免責條款。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出現不一緻的認定,並出現:隻要雙方當事人出現爭議,一律以保險法第31條的規定,做出不利於保險人的判決。
筆者認為,免除責任條款應當區別於一般條款,保險人應當特別提示被保險人注意。為避免實務中在舉證問題上發生困難,要求保險人提示被保險人特別注意免責條款應當以書面形式是解決問題的較好方法。但考慮到此問題的理解不僅限於海上保險,一般財產保險甚至人壽保險中均存在此問題,故在此司法解釋中不宜作出單獨的規定。但此問題應當儘快解決,才能充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同時也避免適用不利解釋原則不當。
海上保險合同是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海商法第224條規定:訂立合同時,被保險人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標的已經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有權收取保險費;保險人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標的已經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的,被保險人有權收回已經支付的保險費。但如果訂立合同時保險人以及被保險人都不知道保險標的已經發生保險事故,海商法並未對此作出規定。從文字上看似乎這種情況是不會存在的,如果保險標的已經發生事故,保險人就不會接受被保險人的投保。但是在海上保險中有其特殊性。海上運輸中,由於船舶運輸的特殊性,船舶所有人或者貨物所有人可能與船舶或者貨物處於不同的地方。在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船舶所有人或者貨物所有人)不知道船舶已經安全抵達目的港,或者不知道貨物已經被安全運送到目的港。在保險人同樣不知情的情況下,如果雙方簽訂了保險合同,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已經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負保險賠償責任,但有權收取保險費;未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依然有權要求被保險人按照約定支付保險費。因此,在司法解釋中規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均不知道保險標的已經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或者保險標的已經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的,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這樣的規定對於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來說都是公平的。
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履行中,經常發生承運人在目的港沒有收回正本提單即將貨物交付出去的情況,這就是海上運輸中經常發生的“無單放貨”。發生承運人“無單放貨”後,作為正本提單持有人的貨主,其與承運人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係,與保險人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係。出於某種考慮,貨主可能放棄對承運人提出訴訟,而是向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要求就投保的貨物運輸險提出保險賠償。而“無單放貨”是否屬於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範圍,則是海事審判中存在爭議的問題,曾出現過不同的判定。依據海商法的規定,海上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承擔的保險責任應當是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生於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而無單放貨屬於承運人違反法律規定實施的不當行為,不應當在保險人保險責任範圍,除非雙方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有明確的約定,保險人自願承擔“無單放貨”的保險賠償責任,否則保險人將不承擔因承運人“無單放貨”造成的被保險人的損失。
根據海商法的規定,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根據合同可以得到賠償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之外另行支付。違反此項規定造成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實務中被保險人儘管採取了合理措施,但不一定都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如果被保險人能夠證明其採取的措施是合理的,即使沒有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因採取措施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也應當由保險人承擔。因為海商法還規定被保險人應當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被保險人不採取措施的,對於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從這點規定看,有必要強調隻要是合理的費用,即使沒有效果,保險人也應當承擔該項費用。因此,司法解釋中特別強調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損失而採取的合理措施沒有效果,要求保險人支付由此產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關於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問題
保險人在依據保險合同賠付被保險人後,依法取得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追償的權利。海商法第252條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為保障海商法規定的具體實施,海訴法對海上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也作了具體的規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後,在保險賠償範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未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訴訟的,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該第三人提起訴訟。該法第96條則明確要求保險人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向受理該案的海事法院提交其支付保險賠償的憑證,以及參加訴訟應當提交的其他檔。即保險人在實際賠付被保險人後,才取得代位請求賠償權利。實務中,對於保險人尚未依照海商法和海訴法的規定,取得實際賠付被保險人的憑證即向法院提起對第三人追償訴訟的,法院的做法不統一。有的法院以裁定的方式,駁回保險人的起訴。有的法院以判決的方式,駁回保險人的訴訟請求。
依照民訴法的規定,原告應當是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人。保險人在支付保險賠償前,尚未取得代位請求賠償權利,其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不應做實體判決,而應從程式上駁回其起訴。如果將來保險人實際賠付了被保險人,還可以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訴訟。如果以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保險人難以再向第三人追償。因此有必要規範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的做法,即明確規定保險人在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未依照海訴法的規定,向法院提交其已經向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保險賠償憑證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法院審理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案件時,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經常對原告(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的效力提出異議,認為該保險合同無效,保險人不應對被保險人進行保險賠付。法院審理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案件時是否應當審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保險合同的效力?對此問題存在不同的認識以及做法。一種意見認為對於保險合同的效力應予審查,理由是:保險人取得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是基於其與被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如果該保險合同無效,保險人就不應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也就不存在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的問題。另一種意見認為法院不應對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進行審查。保險人提起的追償訴訟與保險合同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不應在同案中解決,且提出保險合同無效的第三方責任人也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經過論證,認為審理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案件的法院應當僅就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進行審理,即使第三人對保險合同的效力提出異議,法院也不應審理,理由為: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賠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請求賠償權利後,向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第三人提起追償訴訟,其與第三人之間的關係應當是另外的法律關係。如保險人基於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即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如保險人基於船舶碰撞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其與第三人之間即可能為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法律關係是不同的。如果允許第三人對保險合同提出異議,等於允許合同外的人對合同效力提出異議。如果法院審理第三人與保險人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同時,還要審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效力,則因保險合同的另一方(即被保險人)不是本案當事人存在障礙。無論保險合同是否有效,保險人是否應該賠付,向第三人提起的追償訴訟基於的法律關係是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原有的法律關係,第三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與保險合同效力無關,而應當依據調整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關係的法律確定。對於第三人來說,其責任是確定的,隻是賠付給被保險人還是賠付給保險人的問題,不存在不公平之說。受理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僅就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係進行審理。
實踐中保險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訴訟的,可能超出其已經實際賠付的金額,如:保險人部分賠付後,就全部損失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訴訟,或者保險人主張除全額賠付保險賠償外,還包括為解決與被保險人之間保險合同爭議發生的費用,包括已經發生的訴訟費用或者律師代理費等。對於保險人超出保險賠償範圍的請求,法院不能支持。因為被保險人對尚未獲得賠償的部分依然有權向第三人要求賠償,保險人為解決保險糾紛發生的費用也不是必然要發生的,不應由第三人承擔。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曾對此問題予以明確,經討論證認為海訴法第93條已經明確規定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後,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代位行使請求賠償權利的,應當以保險賠償範圍為限。所以,對於保險人超出保險賠償範圍賠付的請求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問題,法律規定是明確的,在此司法解釋中沒有必要做進一步的規定。
依據海商法的規定,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而有關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兩年。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如被保險人在一年以後(未超過保險合同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向保險人提起訴訟,保險人在實際賠付了被保險人後,向有責任的承運人提起追償訴訟的,時效期間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一年。這就使保險人面臨一種尷尬,在賠付被保險人後,向有責任的承運人追償時訴訟時效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間。海訴法中關於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規定就意在解決以上問題。故規定了保險人在實際賠付被保險人後,被保險人取得的訴訟時效中斷的權利適用於保險人,也符合保險人代位請求賠償的原則。
合法的提單持有人在提取貨物時發現貨物損壞或者短少等,依據海訴法的規定,有權申請扣押承運船舶。及時扣押船舶,可以充分保護海事請求人的合法權益。但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向被保險人(提單持有人/海事請求人)保險賠償取得代位請求賠償權利後,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訴訟。如果不允許保險人享有被保險人通過扣押船舶取得的權利(包括取得的擔保、引起訴訟時效中斷),保險人則可能失去從有責任的承運人或者船舶所有人處獲得賠償的機會,這樣會對保險人造成事實上的不公平。故規定了保險人在實際賠付被保險人後,保險人可以享有被保險人通過扣押船舶取得的權利,以符合保險人代位請求賠償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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