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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災免責案件的若幹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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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免责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發布時間:2008/8/4 下午 07:19:01 閱讀1324

火災免責案件的若幹法律問題
案例
 
 
 
審理火災免責案件時,在無法區分直接造成貨物損壞原因的情況下,一般應将火災視爲一個持續的過程,其中燃燒起火僅是造成貨物損失的一種形式,在火災起因中受損的貨物及救火過程中被損壞的貨物(如被滅火液體浸泡發生的濕損、被滅火設施撞壞的物品)都可以認定爲由火災造成。此外,提單不僅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同時也是變更原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在無其他有效的或相反的合同條款時可以視提單爲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而在其簽發前已存在内容不一緻的合同時,可以視其爲對原合同條款的補充變更協議。

〖案情〗

原告溫州宇宙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溫州宇宙)

被告中外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外運公司)

2002年10月,溫州宇宙的代理人上海運鴻儲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鴻公司)向中外運公司的代理人上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船代)提出要求爲溫州宇宙的三個内裝毛毯的集裝箱,配載韓進比勒陀利亞輪(HANJIN PRETORIA)第0004W航次,從上海運往漢堡,上海船代接受了這一訂艙。嗣後,因韓進比勒陀利亞輪漏裝,涉案集裝箱被改配至2002年11月2日出發的韓進賓西法尼亞輪(HANJIN PENNSYLVANIA)第0005W航次。上海船代将改配情況通知了運鴻公司,運鴻公司又将此情況告知了溫州宇宙。2002年11月4日,運鴻公司接受了涉案貨物的提單。此後,由于三個集裝箱中的一個并未裝上韓進賓西法尼亞輪,爲此,上海船代又将提單分拆爲三份提單,裝上韓進賓西法尼亞輪的兩個集裝箱的提單編号分别爲SNLEU200600928A和SNLEU200600928B,載明托運人爲溫州宇宙,承運人爲中外運公司,上述兩個集裝箱被實際裝于該輪第4艙的第340614和340412箱位。

2002年11月11日,承載涉案貨物的韓進賓西法尼亞輪在航行于斯裏蘭卡南部印度洋海域途中,該輪的第4艙突然發生爆炸進而引發船上大火。2002年11月12日,由于船員無法控制火勢選擇棄船。2002年11月15日,在對該輪的救助過程中,該輪第6艙又發生劇烈爆炸,造成船舶第二次失火。2002年11月25日船上火勢最終得到了控制。新加坡的海事索賠服務有限公司(MARITIME CLAIMS & SEVICES PTE LTD)接受西英保賠協會(盧森堡)香港辦事處的委托,對韓進賓西法尼亞輪發生火災事故的經過及船載貨物的處理作出總結報告。根據此份報告,涉案貨物已在火災事故中遭受了全損。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爲,溫州宇宙、中外運公司之間存在以涉案提單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中外運公司漏裝涉案集裝箱的行爲存在一定的過錯,但其在漏裝後及時向溫州宇宙的代理人發出了改配通知,而溫州宇宙在得知此事後,并未提出任何異議,可以認定雙方已就涉案貨物的運輸達成了新的合意,運輸合同的内容應以溫州宇宙實際取得的提單上的記載爲準。此外,涉案貨物損失的直接原因是船上發生的火災,中外運公司作爲涉案貨物的承運人可以根據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不負賠償責任,故一審判決駁回溫州宇宙的訴訟請求。判決作出後,當事人雙方均未提出上訴。

〖評析〗

一、對海商法中火災免責條款的理解與适用

海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二)火災,但是由于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免除賠償責任的,除第(二)項規定的原因外,應當負舉證責任。從該法條的表述中,可以明确“火災免責”在承運人享受的免責條款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1、承運人的雇傭人或承運人代理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爲,不影響承運人享受免責。該規定的直接後果是在某種程度上減輕了承運人的責任,使“自然之火”與“人爲之火”的劃分顯得不再重要,如船員亂仍煙蒂引發火災等也不影響承運人享受免責。2、火災免責的唯一條件是承運人本人無過失,它不同與其他承運人免責條款的适用條件。按照海商法列舉的承運人免責的幾種情況,我們一般可以将其分爲四類:不可抗力免責(天災、戰争、政府或司法行爲、罷工等)、托運人過錯免責(托運人及代理人的行爲、包裝不良、自然特性等)、承運人無過失免責(火災、船舶潛在缺陷)與航海過失免責。3、承運人無須對火災産生原因及過錯責任承擔舉證責任。當承運船舶發生火災,承運人即可援引火災免責條款免除其對承運貨物的賠償責任,除非賠償請求人能證明火災産生的原因是由承運人本人的過失引起。

海商法對火災免責條款的規定基本上是在參照海牙—維斯比規則的基礎上建立的,在本案的争議焦點中涉及到了一個火災與受損貨物的因果關系問題。在本案中,由于火災是由爆炸引起,涉案遭損的貨物所處的艙位是在發生爆炸的第4艙,其受損原因應存在兩種可能:一是貨物因遭受爆炸産生的氣流直接沖擊造成損壞;二是貨物被爆炸引發的大火燒毀。因此,如何理解海商法中火災免責條款中的“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由火災造成”就變得十分重要。這裏的火災是否僅指涉案貨物起火燃燒呢?我們認爲,造成貨物損失的原因并非必須是直接起火燃燒。因爲,火災作爲一種破壞力極強的意外事故,在火災後很難區分直接造成貨物損壞的原因。在此情況下,一般可将火災視爲一個持續的過程,分爲起因—燃燒—大火—救火—清理事故現場等幾個階段,其中燃燒起火僅是造成貨物損失的一種形式,在火災起因中受損的貨物及救火過程中被損壞的貨物(如被滅火液體浸泡發生的濕損、被滅火設施撞壞的物品)都可以認定爲由火災造成。當然,我們認爲,如果有證據證明貨物損失确是由火災起因直接造成的,可以排除承運人享受火災免責的可能。如:在爆炸中直接被氣流沖入海中,未起火燃燒或因雷擊直接損壞,而未在随後發生的火災中起火燃燒的貨物等,此時,承運人雖然可能仍因其他免責條款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在案件審理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則與火災免責有明顯的區别。

二、提單是變更原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

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管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據此,可以認定提單的主要作用之一是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達成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提單的這一作用表明其具有債權的效力,卻無法等同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因爲,在海上貨物運輸中,提單簽發以前,如托運人向承運人提出訂艙要求,而承運人接受的,則承運人的接受行爲屬于合同訂立中的承諾,此時雙方已經達成意思表示一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即告成立。在承運人簽發提單後,如果視提單爲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則會同時存在兩份合同,不但訂立時間不一緻,且在内容上也可能發生沖突。

但是,如果僅把提單作爲承運人與托運人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則無法解釋爲何提單可以約定船貨雙方在貨物運輸關系中權利義務的内容。因此,我們認爲,提單還具有證明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達成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條款和實體内容的作用。提單在無其他有效的或相反的合同條款時可以視其爲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而在其簽發前已存在内容不一緻的合同時,可以視爲對原合同條款的補充變更協議。因爲提單一般都事先印刷且公開,提單上關于船貨雙方的權利義務等實體規定都屬于托運人應當知道的範疇,在托運人接受提單并未表示異議的前提下,雙方對提單所列條款已經達成了意思表示一緻,構成了對原海上運輸合同的協議變更,這種變更方式也符合合同法第77條的規定。在本案中,中外運公司漏裝涉案集裝箱的行爲違反了雙方在訂艙過程中達成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約定,存在一定的過錯,但其在漏裝後及時向溫州宇宙的代理人發出了改配通知,而溫州宇宙在得知此事後,并未提出任何異議,并接受了中外運公司簽發的提單,可以認定雙方已就涉案貨物的運輸達成了新的合意,而運輸合同中關于承運船舶的内容應以溫州宇宙實際取得的提單上的記載爲準。後因承運船舶發生火災造成了貨物滅失,但該貨物損失是在履行變更後的新合同中産生的,與中外運公司漏裝集裝箱的行爲之間并無直接的因果關系。

〖裁判文書〗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滬海法商初字第436号



原告溫州宇宙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蒼南縣錢庫鎮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蔡雲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韓智、朱海林,山東海之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外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福建中路188号中外運大廈。

法定代表人李小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建華,中外運華東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方修志,中外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經理。

原告溫州宇宙集團有限公司爲與被告中外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貨損賠償糾紛一案,于200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03年10月29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1月9日、6月10日對本案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韓智、朱海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陳建華、方修志參加了本案的第一次庭審。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陳建華參加了本案的第二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2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從上海出運3個集裝箱的毛毯到漢堡,承運船舶爲韓進比勒陀利亞輪第0004W航次,裝船日期爲2002年10月26日。但被告違反了運輸合同,将原告托運的3個集裝箱漏裝,并實際将其中箱号爲GCNU4632030和GCNU4631835的兩個集裝箱裝上了韓進賓西法尼亞輪第0005W航次,并簽發了編号爲SNLEU200600928A和SNLEU200600928B兩份提單。由于被告作爲上述貨物的承運人未能在運輸途中盡到妥善、謹慎地保管、照料貨物的義務,造成涉案貨物滅失,貨物損失共計49,504美元,爲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貨物損失49,504美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賠償原告前述款項自2002年11月1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産生的利息損失。

被告辯稱:原、被告雙方從沒有就涉案貨物由韓進比勒陀利亞輪第0004W航次承運達成過合意,也沒有訂立過相應的運輸合同;原告主張的漏裝事實不存在,被告在履行運輸合同過程中沒有違約行爲;涉案貨物的損失是由于承運船舶在航行過程中發生火災造成的,根據《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爲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了如下證據材料:

1、兩套提單,各一式三份,編号爲SNLEU200600928A和SNLEU200600928B,以證明原告是涉案提單的合法持有人,其與被告之間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

被告對此份證據無異議。

2、編号爲SNLEU200600928的裝貨單,以證明被告的代理人上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船代)接受了原告的訂艙,涉案貨物應由韓進比勒陀利亞輪第0004W航次承運。

被告認爲此份證據爲複印件,經其向上海船代了解,該公司從未簽發過此份裝貨單,對此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

3、出口漏裝改配申請單,以證明被告将涉案貨物漏裝而向海關申請改配至韓進賓西法尼亞輪,被告的行爲已構成違約。

被告認爲此份證據爲複印件,對其證據形式不予認可,同時認爲被告雖然接受承運涉案貨物,但從未向原告确認涉案貨物裝載在韓進比勒陀利亞輪第0004W航次上。

4、上海運鴻儲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鴻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以證明被告遲延履行了運輸合同,原、被告雙方原定涉案貨物在2002年10月26日裝韓進比勒陀利亞輪,而被告實際在2002年11月2日将貨物裝上了韓進賓西法尼亞輪。

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爲此份情況說明是原告的貨運代理人出具的,其與原告存在利害關系,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違約行爲。

5、被告出具的損失證明,以證明涉案貨物已經全損。

被告對此份證據無異議。

6、裝箱單、商業發票及出口貨物報關單,以證明涉案貨物的價值。

被告對裝箱單和商業發票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爲商業發票不能證明原告的貨物價值,應以報關單爲準;對于報關單,被告認爲是複印件,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同時指出原告的發票和報關單上的價格包含了三個集裝箱的貨物,而本案争議的隻是其中兩個箱子的貨物。

被告爲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集裝箱貨物托運單,以證明運鴻公司向被告的代理人上海船代訂艙的事實。

原告對此份證據無異議。

2、提單發放清單,以證明原告的代理人運鴻公司領取了涉案貨物的提單SNLEU200600928,該提單載明承運船舶爲韓進賓西法尼亞輪。

原告對此份證據無異議。

3、上海船代更正通知書及提單副本,以證明原提單SNLEU200600928被分拆爲三份提單,其中本案兩個集裝箱貨物的提單編号分别爲SNLEU200600928A和SNLEU200600928B,該兩個箱子由韓進賓西法尼亞輪出運。

原告對此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爲這是原告發現貨物裝錯船後爲使貨物和提單一緻而向船公司申請分單的,這并不表示原告認可了被告的違約行爲。

4、韓進賓西法尼亞輪火災事故報告,以證明涉案貨物的損壞是由于承運船舶發生了火災事故而造成的,承運人因此可以免責。

原告對報告的表面形式無異議,但認爲該報告中的附件十船東代表報告沒有出具人的簽字,并且這是船方單方面對事故所作的描述,對其内容不予認可,并認爲此份報告不能充分證明韓進賓西法尼亞輪第4艙貨物已經全損以及涉案貨物是因爲爆炸引起的火災受損的。

本院對原、被告雙方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的認定意見如下:

原告證據1,兩套正本提單均爲原件,原、被告雙方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确認此份證據的證據效力及其證明力,可以認定原告是提單的合法持有人,其與被告之間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

原告證據2,此份證據與被告證據1雖然在上海船代所加蓋的印鑒樣式上不一緻,但兩者所反映的訂艙内容都是一緻的,本院因此對此份證據的證據效力及其證明力予以認可。

原告證據3,此份證據雖爲複印件,但本院認爲該證據與原告的證據4、被告的證據1等證據所證明的事實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證,本院确認此份證據的證據效力及其證明力,涉案貨物存在漏裝的事實。

原告證據4,此份情況說明是由原告的貨運代理人運鴻公司出具,爲原件。根據該說明的陳述,運鴻公司根據原告的委托,要求被告的代理人上海船代将涉案貨物配載韓進比勒陀利亞輪第0004W航次,但嗣後卻得知涉案貨物發生漏裝而改配了韓進賓西法尼亞輪第0005W航次。被告認爲此份證據的出具人與原告之間存在利害關系而不能予以認可。本院認爲此份證據是案外人對本案事實所作的一個陳述,該陳述與本案的其他證據可以相互印證,被告雖對此份證據内容的真實性提出了相反意見,但卻未能舉出相應的反駁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因此确認該份證據的證據效力及證明力,涉案貨物存在漏裝韓進比勒陀利亞輪而最終改配韓進賓西法尼亞輪的事實。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據該說明,運鴻公司在得知涉案貨物發生漏裝而需改配韓進賓西法尼亞輪後告知了原告這一情況,但沒有任何證據表明原告或運鴻公司對涉案貨物改配韓進賓西法尼亞輪向被告表示過異議,而恰恰相反原告和運鴻公司隻是“繼續等11月2日的提單(韓進賓西法尼亞輪提單)出來”。

原告證據5,被告對此份證據無異議,本院認可該份證據的證據效力及證明力,涉案貨物已經全損。

原告證據6,原告提供的商業發票上的貨物價格明顯高于其提供的報關單上的貨物價格,對此原告解釋爲發票上的價格爲實際交易價格CIF價,報關單上的價格爲FOB價,因此發票價格要高于報關單的價格,但原告并未提供有關涉案貨物的運費和保險費金額的證明。本院認爲由于商業發票是原告單方制作的票據其證明力低于報關單所反映的貨物價值,在原告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的情況下,本院僅确認報關單上的貨物價值。由于報關單的貨物價值包含了三個集裝箱的貨物,原告的實際損失還應小于這一價值。

被告證據1,此份證據與原告證據2可以相互印證,原、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确認該份證據的證據效力及證明力。根據此份托運單,原告在向被告訂艙時明确了所要配載的船名航次,被告代理人在其上蓋章的行爲,應視爲對該訂艙要約的承諾,被告所稱托運單不能代表被告确認涉案貨物要配載韓進比勒陀利亞輪的主張,沒有足夠的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證據2,原告對提單發放清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确認該證據的證據效力及證明力。

被告證據3,原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确認此份證據的證據效力。該份證據證明了原提單SNLEU200600928被分拆爲三份提單,其中本案的兩個集裝箱貨物的提單編号分别爲SNLEU200600928A和SNLEU200600928B,承運船舶爲韓進賓西法尼亞輪這一事實。

被告證據4,此份報告是由新加坡的海事索賠服務有限公司出具并經公證認證,原告對證據形式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确認此份報告的證據效力。根據此份報告的陳述,承運涉案貨物的韓進賓西法尼亞輪于2002年11月11日航行于斯裏蘭卡南部印度洋海域時,其4号艙發生爆炸進而引發大火。2002年11月15日,在對該輪的救助過程中,該輪6号艙又發生劇烈爆炸,造成船舶第二次失火。直至2002年11月25日船上火勢方得到控制。2003年2月3日,代表不同艙位分租人的檢驗人員随同共同海損檢驗師登輪聯檢,根據視察殘骸的結果以及有充分證據表明船舶結構受到嚴重的熱損,确認第4艙和第6艙的集裝箱和貨物已構成全損。本案所涉的兩個集裝箱就裝于該輪第4艙的第340614和340412箱位。在報告的附件十四,由被告承運而被救助卸下的集裝箱清單上也載明涉案兩個集裝箱GCNU4632030和GCNU4631835未被救出已全損。該報告附件十,船東代表報告也講到該輪發生爆炸的第4艙和第6艙貨物均已損毀,原告認爲該附件十沒有出具人萊斯力·R·莫裏斯船長的簽名真實性不予确認,但本院認爲此份報告已經公證認證,其真實性應已得到了相關機構的認可。從火災事故報告中所附的照片來看,第四艙的貨物損壞情況是毀滅性的,而涉案貨物毛毯在如此大的火災事故中根本不可能得以幸免,因此以此來判斷涉案貨物已經遭受全損是合理可信的。原告雖然否認這一事實卻沒有提出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本院據此認爲涉案貨物已經全損。

本院根據以上原、被告在有效期間内提交經雙方質證、并被本院認定具有證據效力的證據,确認本案基本事實如下:

2002年10月,原告的代理人運鴻公司向被告的代理人上海船代提出要求爲原告的三個集裝箱的毛毯,配載韓進比勒陀利亞輪(HANJIN PRETORIA)第0004W航次,從上海運往漢堡,其中涉案貨物的兩個集裝箱号分别爲GCNU4632030/1752930和GCNU4631835/1752925。上海船代接受了這一訂艙。但嗣後,韓進比勒陀利亞輪發生了集裝箱漏裝,涉案貨物被改配至2002年11月2日出口的韓進賓西法尼亞輪(HANJIN PENNSYLVANIA)第0005W航次。上海船代将改配情況通知了運鴻公司,運鴻公司又将此情況告知了原告。2002年11月4日,運鴻公司接受了涉案貨物的提單,提單編号SNLEU200600928。此後,由于三個集裝箱中的一個編号爲GCNU4631943/1752817的集裝箱并未裝上韓進賓西法尼亞輪。爲此,上海船代又将SNLEU200600928号提單分拆爲三份提單,涉案兩個集裝箱的提單編号分别爲SNLEU200600928A和SNLEU200600928B,載明托運人爲原告,承運人爲被告,承運船舶和航次爲韓進賓西法尼亞輪第0005W航次。上述兩個集裝箱被實際裝于該輪第4艙的第340614和340412箱位。

2002年11月11日,承載涉案貨物的韓進賓西法尼亞輪在航行于斯裏蘭卡南部印度洋海域途中,該輪的第4艙突然發生爆炸進而引發船上大火。2002年11月12日,由于船員無法控制火勢選擇棄船。2002年11月15日,在對該輪的救助過程中,該輪第6艙又發生劇烈爆炸,造成船舶第二次失火。2002年11月25日船上火勢最終得到了控制。新加坡的海事索賠服務有限公司(MARITIME CLAIMS & SEVICES PTE LTD)接受西英保賠協會(盧森堡)香港辦事處的委托,對韓進賓西法尼亞輪發生火災事故的經過及船載貨物的處理作出總結報告。根據此份報告,涉案貨物已在火災事故中遭受了全損。

本院認爲,原、被告之間存在以涉案提單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其中原告爲涉案運輸合同的托運人和提單持有人,被告爲承運人。涉案貨物的承運船舶韓進賓西法尼亞輪因第4艙發生爆炸進而引發大火造成船舶和所承載的貨物嚴重損壞,這已經是一個不争的事實,被告在本案中也對此予以了證明。由于涉案遭損的貨物所處的艙位是在發生第一次爆炸的第4艙,其受損原因存在兩種情況:一是貨物因遭受爆炸産生的氣流直接沖擊造成損壞;二是貨物被爆炸引發的大火燒毀。由于涉案船舶發生的大火持續了整整14天,發生爆炸的第4艙已面目全非,而爆炸和大火之間并無時間上的間隔,要想嚴格區分這兩種情況顯然是非常困難的,也不實際。對此,本院認爲火災事故的形成是一個階段性的過程,可以分爲起因—燃燒—大火—救火—清理事故現場等幾個階段,每一階段都應被認定爲火災的一個組成部分,不能僅認爲隻有被火燒毀的貨物才是火災造成的損失,譬如在救火過程中貨物被滅火液體浸泡發生的濕損,也應被認定爲是火災造成的損失。同樣,如果爆炸是引發物質燃燒進而引發大火的一個直接原因,該爆炸仍應屬于《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火災的範疇。因此,無論是上述哪一種情況或兩種情況共同造成了涉案貨物的損失,都應被認定爲是火災造成的。同時,本院還認爲,由于涉案貨物爲毛毯,從毛毯這一貨物的屬性來判斷,其在第一次爆炸中受到嚴重損壞的可能性并不大,而造成其徹底損毀的原因隻能是火燒。除非原告可以證明火災是由于被告本人的過失造成的,而在本案中原告顯然未能證明此點。因此,本院認爲涉案貨物損失的直接原因是船上發生的火災,被告作爲涉案貨物的承運人可以根據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不負賠償責任。

關于被告在接受原告訂艙的過程中是否存在違約的行爲,本院認爲,根據集裝箱貨物托運單的記載,可以認定原、被告已就涉案貨物配載韓進比勒陀利亞輪達成了合意,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被告的漏裝行爲存在一定的過錯。但被告在漏裝後及時向原告的代理人發出了改配韓進賓西法尼亞輪的通知,而原告在得知此事後,并未就涉案貨物改配韓進賓西法尼亞輪向被告或其代理人提出過任何異議,相反原告的代理人運鴻公司于2002年11月4日接受了韓進賓西法尼亞輪的提單。依據上述事實,本院認爲,原、被告已就涉案貨物的運輸達成了新的合意,運輸合同的内容應以原告實際取得的提單上的記載爲準。而被告在履行新的運輸合同過程中并不存在過錯,涉案貨物遭受損失的直接原因是船舶發生了火災,這與此前被告漏裝貨物的行爲并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溫州宇宙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币8,673.25元,由原告溫州宇宙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溫州宇宙集團有限公司、被告中外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辛 海

代理審判員 錢 旭

代理審判員 孫英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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