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險的因果所産生的保證
對中國海啇法之影響
保險法律上的保證主要是英美法系國家保險法律中特有的制度。保證制度的突出特點就在于履行的嚴格性和違反保證後果的嚴厲性。鑒于保證的苛嚴,人們對它進行了廣泛的批評,并提出了一些改革保證的方案。保險界目前應當效仿新的國際船舶保險條款,同時應對保證進行規範和引導,最終實現對于被保險人的公平,促進保險業的穩步發展。
關于-合同法、保險法、海商法、保證、告知、條件、明示條款、風險變動、國際船舶定期保險條款
保險法律上的保證主要是普通法國家特有的制度。保險法沒有關于保證的規定,海商法有一條關于保證的規定。具體規定。 目前,一些國家已經修改或正在醞釀修改保證制度。因此,保險法上的保證制度到底是什麽?對于保證制度,應當采取何種态度?值得研究。
一、保證的概念
在保險法律中,保證是指被保險人在一定時間内必須履行一定的義務,而保險人的責任取決于被保險人是否履行這些義務。保證必須和風險有關, 否則不是保證。例如,在某一天支付保費的承諾将被歸入其他合同義務而非保證。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 (MIA 1906)規定:保證是指承諾性保證,即被保險人憑此應當履行某種行爲或不爲某種行爲,或者滿足某種條件,或者肯定或否定某一事實狀态存在或不存在。保證是一種必須嚴格遵守的條件,無論它對風險是否重要。如果被保險人不嚴格遵守,除保險單中另有明文規定外,從被保險人違反保證之日起,保險人解除責任,但不防礙在違反保證之前産生的任何責任。
保險法上的保證制度主要是以英國爲代表的普通法系國家特有的,大多數其它法律制度都不存在這一術語。 在英國,從17世紀初開始, 保單中通常規定的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作某事或不作某事的條款被看作一種條件,保險人的保險允諾取決于這一條件。相應地,一旦這一條件被違反,保險人有權廢棄合同。這方面的第一個案例是17世紀晚期的Jeffries v Legandra。 而Lord Mansfield通過Hore v Whitmore、 De Hahn v Hartley 等案最終确立英國保險法上的保證制度。
英國确立保證制度的原因主要在于18世紀晚期通訊很不發達。例如,被保險人保證船舶将在某天開航,而被保險人沒有遵守這一承諾。這一情況很難甚至不可能通知保險人。因此,保險人做出是否承保以及保費多少的決定主要依賴被保險人當初的承諾,從而被保險人就特定事件的承諾對保險人非常重要,海上保險中尤然。 如果被保險人未履行承諾,即使由于被保險人不能控制的原因,承保風險也已經發生變化,保險人暴露于一個與它同意的風險根本不同的風險。再者,那時,當保險人确定風險範圍時,比現今更加依賴被保險人的話,因爲它很難獲得保險船舶或被保險人的資訊。總之,要求被保險人嚴格遵守保證,是爲了使保險人在無法直接控制船舶和貨物,極難評估風險的情況下,将承保風險限定在合同訂立時預期的範圍内,不改變合同訂立及履行的基礎。
大陸法中并不存在MIA 1906規定的保證制度。大陸法的一般合同法确認一種“明示條件(the express resolutory condition)”。它是合同當事人協議的條款,它允許合同當事人在另一方違反合同根本義務時終止合同。而且,這一合同條款通常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特别列舉的義務,合同終止是自動的。這種條款可以出現在保險合同中,但是,法官會利用“誠信”原則和公共政策限制其适用。
二、保證種類
根據不同的标準,可對保證作如下分類:
(一) 根據适用範圍分
1、海上保險的保證。即适用于海上保險的保證。海上保險中使用保證非常普遍。英國法上的絕大多數保證出現于船舶保險中。
2、非海上保險的保證。即适用于非海上保險的保證。各種非海上保險合同中也有使用保證的。
一般而言,MIA 1906有關保證的規則也可适用于非海上保險。 不過,二者仍有如下差别:(1)MIA 1906所規定的默示保證,例如合法性保證,非海上保險中并不存在。 (2)在海上保險中,明示保證必須明确規定在保單之中,或者用保單中的援引文句将其并入保單。這是制定法的規則。 而在非海上保險中,保險人隻要取得投保人對下列聲明的簽字即可:“本投保單是合同的基礎”,從而保證是該合同的有效條款,即使後來簽發的保單沒有明确提及。(3)在海上保險中,對于保證法院不願做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相反,法院傾向于對非海上保證作嚴格解釋,限制保證的适用。
(二)根據時間分
1、過去或現在事件的保證。即有關保險開始當時存在的情況的保證。例如,船舶管理人擁有某國國籍的保證。它是有關保險開始前期間的保證。
2、将來事件的保證。被保險人保證在保險開始後的一定時間,一定的事實狀态将得以滿足或避免。例如,航行區域保證。它是有關保險開始後期間的保證。
3、持續保證。被保險人保證,一定的事實狀态,不僅在保險開始當時,而且在保險期間都存在。例如,合法性保證。這種保證兼具上述兩種保證的特征。
(三)根據性質分
1、認定性保證(affirmative warranties)。它确認或否認一定事實狀态的存在。例如,被保險人保證被保險船舶的懸挂的是英國旗。
2、行爲性保證(warranties which need to be satisfied by a positive/negative act)。被保險人保證做或不做特定的事情,或某些條件将被滿足。例如,适航保證。
(四)根據表現形式分
1、明示保證。它表現爲保險合同條款。
(1)明示保證的構成。一方面,明示保證可以使用任何詞語設立,隻要當事人有意給特定條款以保證的地位。MIA 1906 s 35(1)清楚地規定,設立明示保證無需特定的形式或技術用語。美國最高法院認爲保證取決于合同揭示的雙方的意圖, 而且由于保證不被看好,因此這些意圖必須是明确的。 不管在英國還是美國,“保證免受捕獲或扣押(Warranted free from capture and seizure)”隻是意味着保險人對捕獲和扣押不負責,其中并無設立明示保證的意圖,因此它被認定爲除外而非保證。此外,觀點的陳述,如“盡我所知”或“相信”,也不是保證。另一方面,MIA 1906 s 35(2)要求将保證包含或寫在保單中,或包含在某種文件(承保條或投保單)中并通過援引文句并入保單。
(2) 明示保證的種類。明示保證分爲兩種,其一,關于将來事件的明示保證。它們有航行區域保證、有關拖航和救助服務的保證、有關所載貨物的保證、封存保證、檢驗保證、貨物安全保證。其二,持續性明示保證。它們有國籍保證、中立保證、支出保證、船級保證。
2、默示保證。它通過MIA 1906并入保單。默示保證不會被明示保證排除,除非二者不一緻。 默示保證的存在使得被保險人有可能不經意地違反他并不知道的保證。
默示保證有:适航保證、适港保證、适貨保證、合法性保證。前三者統稱适航保證。合法性默示保證指所保航程合法,而且在被保險人可以控制的範圍内以合法的方式完成航程。
在法律下,存在合法性默示保證,因爲根據合同法和保險法,保險活動必須合法。
三、保證的特征
保證制度的突出特點就在于履行的嚴格性和違反保證後果的嚴厲性。明示保證和默示保證都有下列特征:
(一)必須嚴格遵守
保證必須嚴格遵守,不得有絲毫背離。 曼斯菲爾德大法官指出:設想一個保證條款規定在8月1日起航,而船舶直到8月2日才啓錨,則該條未被遵守。合同中一旦加入保證條款,除非被逐字遵守,否則合同不存在,合同中爲何訂入保證完全無關緊要。
(二)不以重要性和因果關系爲條件
MIA 1906 s 33(3) 重複了Lord Mansfield在De Hahn v Hartley案中确立的規則,它規定,保證必須遵守,不論它對風險是否重要。普通法中,保險法上明确的和第一位的原則是,如果保證某物具有某種性質或特征,則要求該物必須與所說的完全相同,而不論其是否重要。唯一的問題在于,是不是事實。不以重要性爲條件的理由在于,重要性是某一條款的性質,即它将影響一方當事人決定是否達成特定協議。就此而言,它本質上是一方的意圖。“各方對未來任何行爲的履行做出明确規定這一事實本身實際上就是他們認爲那種行爲的履行确屬重要的決定性證據。”
另方面,即使違反保證的行爲和損失之間沒有任何聯系,保險人也要解除對此損失的全部責任。 換言之,即使違反行爲沒有導緻任何損失,也要免除保險人的責任。因爲,保證服務于界定保險風險,違反保證完全使風險不再是保險人同意承保的風險。既然保險人不再承擔風險,則在違反保證和後來的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問題。 在美國,根據聯邦法規和多數州的法律,如被保險人想獲得補償,就必須嚴格遵守海上保險合同中的保證條款。
(三)違反保證的行爲不能補救
根據MIA 1906 s 34(2)規定,如果一項保證已被違反,則被保險人不能以下述理由爲自己辯解:在發生損失前違反保證的行爲已經得到彌補,從而保證已被遵守。
(四)違反保證沒有免責事由
違反保證沒有免責事由。不論理由多麽充分,不論動機多麽良好,不論多麽必要,都不能免除不遵守保證的責任。 也就是說,不論被保險人知道與否,有無過錯,甚至即使違反行爲是由于被保險人不能控制的原因所緻,保險人也可免除責任。
(五)保險人責任解除的自動性
在Bank of Nova Scotia v Hellenic Mutual War Risks Association (Bermuda) Ltd (The Good Luck) 一案中,Lord Goff在判決中指出,MIA 1906第33條表明,除第34條有關保險人對違反保證不予追究的情況外,保險人解除其賠償責任是自動的,并非基于保險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決定。
四、保證的效力
隻要被保險人沒有在約定的範圍和程度内嚴格履行保證,即構成對保證的違反。違反保證就會産生相應的法律後果。當然,棄權、禁反言、情勢變更和履行違法等情況除外。
(一)保險法上的效力
1、違反過去或現在事件的保證、将來事件的保證和持續保證
(1)違反過去或現在事件的保證,則保險合同就被視爲從不存在,保險人的責任從不開始,因爲保險合同的效力取決于被保險人遵守這種保證。當然,保險人也要退還保費,除非被保險人欺詐性地違反保證。根據美國最高法院的權威判例,在開航當時違反适航保證(而且可能還有其他任何保證),該保單完全無效。
(2)違反将來事件的保證,不影響保險合同的存在,不影響保險的開始,也不影響違反保證當時及之前被保險人已經享有的權利,對于違反保證之前已經發生的部分損失,被保險人依然有權請求賠償。根據美國最高法院的權威判例,在開航後繼續航行中由于未盡謹慎注意而違反适航保證,則免除保險人對由此違反行爲所造成的任何後果的責任,但不影響合同下的其它風險或損失。 至于被保險人可否要求退還部分保費,則取決于所保風險是否可分。如果保險風險不可分,保費不退還。如果可分,則退還屬于尚未開始的風險的保費。違反合法性默示保證也是如此。
關于違反有關保險開始後的期間的保證的後果,在Bank of Nova Scotia v Hellenic Mutual War Risks Association (Bermuda) Ltd (The Good Luck) 案中,Lord Goff作了新的闡述:根據s 33(3)可以自動解除保險人的後續保險責任,但是,它肯定沒有自始解除合同的效力,嚴格說來也沒有使合同終止的效力。可能地,被保險人根據合同有義務挽救合同,例如,繼續支付保費。即使當事人都沒有後續義務,也不能說保險合同被解除了,或者說保險合同終止了,盡管實際效果是這樣。從Lord Goff的分析可知,保證被違反後,保險合同依然存在,盡管保險人解除了進一步的責任。
(3)違反持續保證。如果保證的事實狀态在保險開始當時并不存在,保險人對保險期間的任何損失都不負責;如果保證的事實狀态在保險期間的某一時點終止,則保險人解除此後的責任,但被保險人此前取得的權利不受影響。
2、違反認定性保證和行爲性保證
(1)違反認定性保證,保險人的責任從不開始。
(2)違反行爲性保證,保險人的責任将被解除。
(二)一般合同法上的效力
上述兩種後果是MIA 1906規定的。另方面,根據一般合同法,被保險人違反保證,而保險人棄權的,則有權選擇損害賠償。賠償限于保險人由于保證的違反而遭受的損失。
五、保證與相關概念和制度的區别或聯系
(一)與一般合同中的條款
1、與合同法上的保證
在合同法中,保證是指一種合同條款。保證條款被違反後,守約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但無權認爲保險合同已被廢棄,守約方仍有義務履行合同。合同法中保證的效力和保險法中的保證有重大差異。
2、與合同法上的條件
除了保證條款外,合同中還可包括條件條款。 違反條件條款,無辜的一方可以選擇終止合同,從而解除雙方此後的責任,或者,維持合同的效力而請求損害賠償。
普通法系國家的合同法中存在條件條款,大陸法一般也承認根據合同達成的嚴格條件。而且,大陸法與普通法基本一緻的是,一旦違反一項毫無疑問的條件,則守約方(如保險人)可以免除責任。
在普通法系國家的合同法中, 條件完全可以通過合同措詞設立。大陸法通常也允許合同各方就條件自由磋商,如果它們的目的和後果清楚的話。
一般合同法并不要求當事人協議的條件以重要性爲前提,而這種重要性是根據第三人的判斷來認定的。
在普通法的一般合同法和大陸法上,條件并不取決于合同中沒有提到的事件。一旦發現違反條件,例如在任何時候喪失船級或變更船東,就産生相應的法律後果,而無需考慮是否發生了事故或損失。合同終止權的産生,是因爲保險人不同意承擔某種風險,而不是因爲保險人不同意承擔某種損失。隻有在尋求違反條件的損害賠償時,因果關系才成爲一個問題。
從MIA 1906起草者的意圖看,保險法上的保證相當于一般合同法上的條件。
(二)明示保證和保險合同中其他明示條款的關系
1、條件
(1)先決條件
先決條件是保險人責任确立或存續之前必須滿足的條件。除非棄權,這一必要條件未能滿足時,保險人不承擔責任。
其一,保險開始的前提條件。例如,支付保費和檢查保險标的。它與保證極其相似,因爲一旦該條件未滿足,則整個保險合同不成立或終止。 二者區别有:違反這種條件,影響保險合同的存在,而違反明示保證,不影響保險合同的存在,除非它是有關保險開始前期間的保證;違反這種條件,被保險人有權以缺乏對價位爲由請求返還保費,而違反明示保證,隻有在保證涉及保險開始前的期間,或涉及保險開始後的期間而且保險風險可以劃分時,被保險人才有權請求返還保費。
其二,保險人承擔責任的先決條件。例如,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通知保險人,否則,保險人對該保險事故的責任自動解除。它和保證的區别在于:違反這種條件,除非保單有相反規定,保單效力不受影響。而違反明示保證,違反之日後的保險人的責任自動解除。
(2)後續條件。它涉及保險合同訂立後被保險人的行爲。它們一般和風險增加、重複保險、保險請求等有關。例如,規定船級社改變或者船級改變、中止、終止、撤銷或過期的,保險合同自動終止。它于保證的區别有:在明示保證,被保險人的承諾是明顯的,在後續條件中,則不必;違反明示保證,除非棄權,則自動解除保險人此後的所有責任,而違反後續條件,其後果則據情況而不同。它可明确規定在保單中,如無規定,則取決于違反條件的行爲對合同關系的影響。
2、除外條款
(1)免責條款。即排除保險人對特定風險的責任的條款。免責條款并不表述被保險人的承諾,而僅是通過明确和定義保險人不願承保的事件類型,限定保險範圍。它和保證的區别在于:與違反明示保證不同,發生除外風險,并不解除保險人的合同責任,保險人對除外風險之外的風險造成的損失仍要負責。注意:保單中諸如“保證不受叛亂影響”的陳述将被解釋爲風險除外,而非保證。這裏,盡管使用了“保證(Warranty)”一詞,也無決定性意義。
(2)描述風險的條款(Clauses delimiting (describing) the risk),又稱停止條款(suspensory provisions)。在該條款規定的情況得到滿足之前,保單效力暫停。相應地,對此期間發生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例如,協會集裝箱定期保險條款(Institute Container Clauses(Time))第9條,它規定在海上和規定區域,每個集裝箱包括甲闆上的集裝箱都被承保。它和保證的區别有:明示保證,要求被保險人承擔某些事,而描述風險條款則決定風險範圍;與違反明示保證不同,違反這種條款,保險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而且,原來的狀況一旦得以恢複則保險重新開始。
3、界定保險标的的詞語
明示保證和描述保險标的詞語的聯系在于:保險标的描述詞語,包含與承保風險有關的事實陳述的,可被解釋爲明示保證。二者區别在于:前者,幫助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費。後者,将某保險标的和其他東西區别開來。保險标的描述詞語,包含其他事情而非與承保風險有關的事實陳述的,不得解釋爲明示保證。
綜上可知,保證與先決條件非常相似。實質上,保證同樣可被看作條件,在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前,它必須被滿足,或者保險的持續取決于它。但和保證不同,先決條件不是被保險人的承諾。根本的區别則在于它們的分析方法和法律後果。
(三)與告知或陳述義務
根據最大誠信原則,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當如實告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以及保費的重要事實,不得不實陳述,否則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這一告知或陳述義務和保證既有聯系又有差别。
1、相互聯系
(1)根據保證,被保險人有義務履行某一行爲,或确認/否認一定事實的存在,因此,明示保證和陳述有相似之處。
(2)MIA 1906 和美國法 中都規定,當就某一事實存在一項保證時,該事實就無需另作披露。MIA 1906 s 18(3)規定:如保險人未問及,對下列情況,被保險人無需告知:……(d) 由于明示或默示的保證條款,其披露實屬多餘的情況。 據此,被保險人沒有披露的,被保險人不得以違反最大誠信原則作爲抗辯。 其原理是,違反明示保證(在大多數情況下)具有與不告知相同的效果,而且同時确立事實的重要性。
(3)如果重要事實包含于默示保證,但這一保證被保單的明确條款放棄(waiver),則被保險人必須披露這些重要事實。
(4)MIA 1906 s 17規定的合同後誠信義務也會和MIA 1906 s 33(3)規定的違反保證的後果發生交叉。
(5)在海上和非海上保險人倚重得多的再保險中,廣泛使用着保證,調整這種保證的規則與海上保險中有關披露的一樣。
(6)被保險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做出重大誤述或沒有披露重要事實,在此後的階段又違反保證的,保險人應當權衡主張何種權利。
2、保證和告知或陳述義務的差異
(1)保證多是約定義務,告知或陳述都是法定義務。
(2)保證構成書面保單的一部分。而陳述是在書面保單之外做出的。 如果陳述并入了證明合同的有形文件(如保險單或承保條),則可确信該陳述是保證,特别在涉及承保風險實質的情形,除非說明當事人希望該陳述沒有合同上的影響,例如,将陳述記載爲隻是“信息”。如果陳述被載入投保單,則該陳述可能不是合同的一部分,除非清楚規定該陳述構成合同的基礎。
(3)保證必須嚴格遵守。陳述可被大緻上或實質性地回答。 這是曼斯菲爾德大法官所稱的保證和陳述的重要區别。
(4)保證的事項重要與否無關緊要。陳述的事項隻有重要的才須遵守。 陳述要接受重要性标準的檢驗,因爲它隻用來披露的材料。
(5)如果被保險人不遵守保證,除保險單另有明文規定外,從被保險人違反保證之日起,保險人解除責任,但不防礙在違反保證之前産生的任何責任。 如果沒有披露重要事實,保險人有權自始解除保險合同,就好像合同從未存在過。違反保證,保險人的責任自動解除,無需保險人做出選擇。而違反最大誠信,保險人必須行使解除權才能解除合同。
應當注意,如果在保證中引進重要性和因果關系要件,并取消保險人解除責任的自動性,保證制度和最大誠信的差異将基本消失,隻剩下一點,即保證成爲合同明示條款,而最大誠信成爲合同默示義務。
六、改革保證制度
普通法中的保證制度,由于其後果的嚴厲性等弊端 受到了廣泛的批評。爲克服保證制度的弊端,人們提出了種種改革方案。
(一)修正MIA 1906有關保證的條款
有人主張對保證制度作适當修正而不予以廢除,理由是,保證概念已經成爲保險市場的基石。如果取消保證制度将會導緻法律更加複雜。保險人可能會在保單中塞入某些條款填補保證制度取消後留下的空白,而它們規定的後果可能更爲嚴厲。如果它們沒有規定後果,則又會給認定其後果帶來法律上的難題。 其修改重點在于:
1、關于保證的概念
MIA 1906 s 33(3) “……保證是一種必須嚴格遵守的條件,無論它對風險是否重要……”應當修改爲:保證是一種保險開始或保險人進一步責任的先決條件。理由是,從Lord Goff在The Good Luck案中的判決看,保險人的責任取決于被保險人是否遵守該保證。
2、關于因果關系
英國海上保險應當在保證中引進因果關系。如果違反保證之後發生了損失,而被保險人證明損失和違反保證行爲之間不存在因果聯系,保險人不得自動解除保險責任。 但是,違反保證後沒有發生任何損失,保險人可以自動解除此後的保險責任。 另外,違反合法性保證不得援用因果關系抗辯,因爲默示保證具有公共政策性。 英國法律委員會報告也指出,隻有在違反保證和損失有因果關系時,保險人才可拒絕賠償。
3、關于重要性
學者指出,有的保證,即使所保證的事項涉及一般意義上重要的事情,但是,被保險人違反保證的特定行爲對于案件是否有重要影響也是無關緊要的。因爲,在引入因果關系後,這種保證就不起作用了。至于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影響風險的保證,應當放到MIA 1906 s 35(1)中,并規定:明示保證對保險風險不必具有重要性。 應當注意,加拿大已經發布法令禁止将對風險不重要的陳述變爲保證條款。南非也引進了重要性标準。 英國法律委員會希望所有的保證都是重要的。
(二)取消保證制度
另有一些建議或方案則是取消保證制度,代之以新的法律規則或合同條款。有學者指出,對于理想主義的法學家來說,取消保證是最大的獎賞。大量先例表明,英國的保證對于海上保險實務而言實屬多餘。挪威海上保險計劃(The Norwegian Marine Insurance Plan)和絕大多數歐洲保險市場的實務沒有保證都運作得很好。
1、改爲條件
方案之一是将保證改造爲條件。在美國,被廣泛使用的美國海上保險人協會船舶保險條款近年來根本不提“保證”,而是使用“條件”,并且明确規定違反條件的後果是終止(terminating)合同。
在倫敦,船舶聯合委員會已經采納新的國際船舶定期保險條款。在新國際船舶保險條款,航行保證和其他所有的條件(事實上僅有一款例外)都已被撕掉了舊的“保證”标簽,并明白的條款說明它們是條件或除外而不是保證。詳細列明違反的後果而不是把它丢給MIA 1906。在某些情況下保證和制裁的剛性已經減弱。在新條款中,隻有支出保證仍是保證,被保險人違反它,保險人的責任自違反之日起解除(discharge),而且被保險人不能通過補救該違反行爲來恢複保險。喪失或改變船級,缺乏有效的安全管理證書,缺乏符合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的文件,變更船東、船旗或管理,光船租賃或未達成書面協議的征用的,保險合同自違反之時自動終止(automatic termination)。不遵守船旗國的某些強制性要求,或船級社有關事故和缺陷的報告要求的,保險人對因此所造成的損失不負責任。航行區域保證已成除外條款,據此,保險人不補償違反行爲持續期間産生的任何損失,但它要受通知和續保條款的制約。
有學者在對保證和條件進行研究并考慮到上述新的保險條款之後,提出如下建議: (1)在保單中徹底抛棄“保證”一詞,切斷和保證規則的所有聯系;(2)“條件”一詞隻能而且隻能用于一個意圖的真正的先決條件的情形。(3)在每一條件下,保單都明确規定違反的确切後果,在多數情況下,它是在違反時或到港時終止 (termination) 保險合同,但這要受續保條款 制約;(4)當其被違反時,航行區域限制自然是保險除外。在具體情況下,交由保險人将該限制提升爲條件(例如,當違反可能暗示道德風險或重大過失操作時),但這要受續保條款制約;(5)在适當情形,隻免除保險人對違反條件造成的損失。
2、改爲合同明示條款
澳大利亞法律改革委員會則提出:海上保險中使用的明示保證和默示保證的概念都應取消,代之以合同的明示條款。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并服從于這種明示條款,被保險人違反明示條款(包括取代保證的明示條款),對于因違反明示條款的行爲引起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責任。 海上保險法有關航程變更、繞航和遲延的規定應當廢除,而由合同的明示條款解決這些問題。 澳大利亞的改革在許多方面與挪威海上保險計劃相似。
3、改用“風險變更通知”的制度
有人建議用德國和挪威法律中的風險變動制度替代保證。 風險變動這一制度的前提是,在保險關系中,在保險期間影響風險的某些要素應當保持不變,這對保險人至關重要。換言之,保險建立在特定的基礎之上,而相當于偏離這一基礎的風險變動将爲保險人提供一定的補救。 風險變更旨在處理和保證相同的問題。但是,它的特色在于不象保證那麽嚴厲。按英國普通法,風險變動的後果有保險人承擔,故保險人就在合同中利用保證條款保護自己。
在德國和挪威,關于風險變更有特别條款和一般條款。特别條款,例如适航、改變船舶管理、改變所有人、安全管理、航行區域限制(trading limits)、喪失或改變船級、非法行爲以及違反它們的法律後果。如果違反保險合同的行爲不能啓動這些特别條款,則保險人就求助一般條款。除了涉及船舶所有權變更(德國)、船級變更(挪威)和非法行爲(挪威)的條款外,違反特别條款和一般條款,均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但是,被保險人不得請求賠償違反這種條款的行爲導緻的損失。這種後果不是自動的。同時,即使違反行爲和損失之間存在因果聯系,被保險人在許多情況下也能獲得賠償,假如這種違反是其不能控制的原因所緻。如果二者都不能啓動,則适用保險法的一般條款。但是,保險人不能根據這種一般條款解除保險責任,而隻能請求損害賠償。
另據Wilhelmsen教授報告,在瑞典、丹麥、法國和意大利也有關于風險變更的強制立法。他還報告瑞典、丹麥關于風險變更的法律似不認可保證的嚴厲性,而在法國和意大利風險變更較之普通法至少對被保險人更爲有利。
4、适用一般合同法
更有人主張适用一般合同法規則。學者指出,合同法許可違反合同條款的補救。在絕大多數法律制度下,違約的性質和它是否動搖了合同的根基,而不是法律給條款貼上的标簽,決定受到侵害方的權利。
七、中國的取舍
保險法上的保證是普通法國家特有的法律制度,由于适用和後果的嚴厲性,它遭緻廣泛的批評,并面臨着改革或廢棄的命運。
我國保險法沒有規定保證制度。引人注目的是,中國海商法第235條提到“保證”。但是,海商法是否規定了保證制度尚有争論。據Prof Wilhelmsen調查,中國似乎存在保證制度。 另有學者指出,中國法似乎接受了英國法上的保證,但是,那裏似乎不存在一旦違反保證則自動取消保險。 有學者則幹脆質疑中國存在保證,認爲中國法認可保證這一概念的結論是不可靠的,因爲該法沒有定義保證,而且中國法院對待保證非常象對待一般合同條款。 這是法條的簡陋導緻的理解上的分歧,暫且不論。
然而,無論如何,中國法律到了該做出決定和選擇的時候了。一方面,根據合同自由的原則,保險合同中可以訂立保證條款。而我國遠洋船舶保險條款和保賠保險條款中一直采用保證條款。因此,需要對之進行評判、規範和指引。另方面,有關國家已經或将要對保證進行修改,而我國保險法和海商法也正面臨補充和完善,如何對待保證也是重要課題。
有一點很清楚,違反保證的後果的嚴峻性必須逐步消除。 原因在于:(1)被保險人些微的違反保證,保險人就可免除責任,其公正性即使援引最大誠信原則也得不到支持。 (2)海上保險關系已經發生了顯著變化。現在,通訊如此發達,在整個保險期間都可以和被保險船舶保持聯系。保險人可以被告知船舶的最新情況,如果有必要違反某些保證,雙方可以協商變更保險合同。再者,如今,保險人常常處于較強勢地位,特别是有明顯的優勢獲取複雜的資料和信息。 (3) 實施《國際船舶安全營運和防止污染管理規則》 (ISM公約)和對被保險人更爲公平的保險規則将提供足夠的激勵,足以促進被保險人更加小心謹慎,更加維持安全标準。 (4)嚴格适用保證規則将嚴重損害保險的基本的作用——分攤損失。
但是,采取何種方案替代保證,從而消除保證的嚴厲性呢?我認爲,上述諸方案盡管有所差異,但有一個共同點即它們都或多或少強調導入重要性和因果關系,因而各有可取之處。而且,在我看來,對最大誠信原則和制度作适當修正并取代保證也無大礙。不過,目前保險實務上仍應效仿新的國際船舶保險條款,将保證改造爲與保險法上的先決條件和合同法上的條件類似的條款。理由是,(1)畢竟,新的國際船舶保險條款已經在較大程度上緩解了保證的剛性,盡管它是幾個方案中最爲保守的,特别是它在不少方面仍然排斥因果關系要件。(2)一項法律制度不能脫離社會生産生活的實際。任何有關風險和成本的實質改變必須在商業上被廣泛接受。因此,改革保證的措施必須被海上保險市場中占主導地位的、可被确認的部分所接受。而倫敦保險市場在國際海上保險中占有着舉足輕重的地位。倫敦協會的保險合同措詞将可能被整個英聯邦,甚至被一些大陸法系國家接受,在這些大陸法國家,倫敦措辭目前具有影響力。 (3)保險特别是海上保險有其曆史和行業的特殊性,目前難以轉而适用一般合同法的規則;風險變更制度其國際影響力則不能與倫敦協會條款相抗衡;澳大利亞的改革方案其效果與倫敦協會條款有相近之處,但它全面否定了保證的存在,而且法律後果過于劃一,似難适應保險人在複雜的保險市場上開展保險活動的需要。(4)海上保險具有很強的國際性,我國法律也沒有理由在這一領域搞特殊化。而且,我國海上保險法律和海上保險業務都深受英國保險法律和實務的影響。
另方面,對于當事人訂立條件條款應作适當引導和規範,爲此,筆者建議海商法中規定如下條款: (1)當事人可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開始或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條件。(2)條件及違反條件的後果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确訂入保險合同,否則對被保險人沒有約束力。采用明示條款意味着被保險人有更好的機會意識到這些條款。而保險人有責任确保保單用語恰當并有效地反映了他們的要求。(3)條件應受續保條款制約。合同中訂入續保條款意味着保險人的棄權。這是爲了緩和違反條件的後果的嚴厲性。(4)除非保險合同另有約定,被保險人違反條件的,保險人對于因過錯而違反條件的行爲引起的損失不承擔責任。這裏強調以過錯和因果關系爲要件,而因果關系要件在很大程度上也包含了重要性要件。這樣規定旨在糾正保險實踐中不公平的現象。上述規定,在保險合同有明确相反的約定時,不予适用。這裏,一方面指示保證發展的趨勢和法律的取向,另方面尊重當事人的訂約自由,讓保險雙方根據市場情況和自身需要做出合理選擇,畢竟保險是一種市場活動。
Jackson La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