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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難救助費用分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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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難救助費用分灘
發布時間:2008/7/24 上午 11:08:58 閱讀512

摘要
國家海事行政主管機關有權採取強制措施為了避免或者減少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而從事海難救助作業。其取得救助效果的,對於受其控制進行救助作業的救助方的權利和補償,並不受影響,應該有權獲得救助報酬。中華人民共和國汕頭海事局訴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粵東石油公司救助合同糾紛案的判決正好印證了這一點。
一、 案情簡介
原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汕頭海事局訴被告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粵東石油公司救助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 2005年5月19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7月7日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庭前證據交換,同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周崇宇和被告委託代理人袁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汕頭海事局訴稱:2005年1月26日,“明輝8”輪與“閩海102”輪在南澳島附近海域發生碰撞,“明輝8”輪1號貨油艙左舷破損進水並沉沒。事故發生後,被告發函委託原告對“明輝8”輪上貨油進行救助,並承諾貨物獲救後,根據《海商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支付有關費用。原告接收委託後,組織交通部上海打撈局對“明輝8”輪上的貨油進行救助。上海打撈局立即派遣“滬救撈3”輪抽取該輪所載貨物。至2005年2月6日完成抽油工作。共抽取貨油426立方米,先存放於“鷺島油306”輪,後寄存于汕頭市南澳金萌漁業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金萌公司)所屬南澳外青山油庫,產生救助費用人民幣4,324,090元。2005年3月4日,原告發函要求被告在5天內支付上述費用,也不提供擔保。由於獲救貨油為油水混合物,存放時間過長易變質,且保管費用不斷增加,為了減少損失,原告依法請求廣州海事法院拍賣獲救貨油。廣州海事法院準許原告的請求,於2005 年4月19日對426立方米貨油進行公開拍賣,成交價為每立方米3,150元。原告認為,本案救助合同關係成立,原告根據被告的委託對“明輝8”輪所載貨油進行救助,取得了救助效果,有權獲得救助報酬,被告應支付不超過獲救貨物價值的救助報酬。
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明輝8”輪與“閩海 102”輪的《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2、原告緻交通部上海打撈局《關於委託對“明輝8”輪所載貨油救助的函》以及雙方簽訂的《合同書》;3、“滬救撈 3”輪船舶證書、救助人員資質證書、航海日誌15頁;4、上海打撈局引進有關抽油設備的轉貸款協定、發票以及救助應急物資器材出、入庫單;5、上海打撈局與廈門申鷺船務有限公司(下稱申鷺公司)簽訂的《租船協定》;6、“鷺島油306”輪船舶證書、航海日誌13頁、船艙計量記錄;7、粵汕海事 [2005]31號《關於支付“明輝8”輪貨油救助費用的函》以及被告的復函;8、上海打撈局出具的“明輝8”輪貨油費用清單、《關於“明輝8”輪沉船剩油抽出工程計收費的函》(以下簡稱《抽油計費函》)、《救助費計算辦法及相關情況的說明》;9、原告與上海打撈局簽訂的《救助費用結算確定書》等。
被告辯稱,一、汕頭海事局不是救助方,與本案沒有直接的利害關係,不是本案適格原告;二、肇事船方沒有履行清汙義務,原告依法實施清汙、抽取貨油、消除污染隱患,是其作為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三、被告沒有委託救助,不應承擔救助費用。原告清汙在前,被告發函在後,發函的目的是最大限度減少損失並提供救助油品儲存地,並非委託原告進行救助;
被告在舉證期間內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汕海事強字[2005]第040001號海事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2、汕海事強字[2005]第040001號海事行政強制告誡書;3、汕海事強字[2005]第040001號海事行政強制執行書;4、汕頭海事局簡介;5、汕航通字2005004號航行通告;6、被告緻原告有關“明輝8”海上事故處理事宜的函等。
經庭審質證,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可查明如下事實:
2005 年1月,被告向廈門華航石油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購買0#柴油1,000噸,由其自行提取貨油並安排運輸。1月24日,深圳市海通洋船務公司接受被告的委託,委派武漢黃石市鄂東海運有限公司(下稱鄂東公司)所屬的“明輝8”輪裝載被告所有的0#柴油980噸,從福建東山港駛往汕頭港。1月26日,“明輝8”輪與福建省協通船務企業有限公司所屬的“閩海102”輪在南澳島附近海域發生碰撞,“明輝8”輪1號貨油艙破損進水並沉沒。
1月27日,原告向“明輝8”輪船舶所有人鄂東公司發出《海事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要求鄂東公司實施清除污染、抽取貨油、消除污染隱患的行政強制措施。1月29日,原告向鄂東公司發出《海事行政強制執行書告誡書》,告誡鄂東公司如果其逾期履行抽油清汙的義務,原告將採取清除污染、抽取貨油、消除污染隱患的強制執行方式,費用由鄂東公司承擔。同日,原告發出汕航通字2005004號航行通告,通告載明:“明輝8”沉船的水下探摸及貨油抽油作業由上海打撈局工程隊負責施工,作業水域為南澳島以東海域,作業日期自2005年1月29日至2005年2月28日,作業船舶為“滬救撈3”號等。2月1日,原告向鄂東公司發出《海事強制執行書》,稱,鄂東公司仍未履行《海事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和《海事行政強制執行告誡書》的義務,原告依據法律規定,採取清除污染,抽取貨油、消除污染隱患的強制執行方式。
1月29日,上海打撈局與申鷺公司簽訂《租船協定》。該協議約定:上海打撈局租用申鷺公司所屬“鷺島油306”輪,用於 “明輝8”輪水下抽油工程接收和儲存所抽取的0#柴油。1月31日,被告向原告發出《有關“明輝8”海上事故處理事宜的函》,稱,“明輝8”輪在南澳靠東山方向7海裏與“閩海102”輪碰撞,“明輝8”沉沒。“明輝8”輪本航次所載其所有的共980噸柴油,實際價值3,822,000元。“明輝8”輪的沉沒將造成巨大的損失,故請原告在組織打撈上最大限度減少貨主的損失。本次事故造成的相關的救助費用,本應由船舶責任方承擔,但其作為貨主,若貨物得以獲救,其將根據《海商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有關費用問題。
1月31日,原告緻函上海打撈局稱,2005年1月31日,“明輝8”輪所載貨油的貨主委託原告對該貨油進行救助,並承諾貨物獲救後根據《海商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支付有關費用。原告根據貨主的委託,委託上海打撈局對該貨物進行救助,抽取沉船上剩餘的貨油,由此產生的費用按照《海商法》的規定處理。
2月1日,原告與上海打撈局簽訂合同書,該合同載明,鑒於“明輝8”輪沉沒後,部分貨油及燃油洩漏,造成重大污染損害,污染責任方未採取防汙措施,貨主緻函原告請求對船舶內貨油進行救助等事實,雙方就抽取“明輝8”剩餘貨油事宜達成一緻。合同約定,由上海打撈局派遣“滬救撈3”輪、機具和人員將“明輝8”剩餘貨油抽出並安全運往指定地點保存。但在該合同簽訂之前,上海打撈局早已與原告就抽取“明輝8”輪剩餘油達成初步意向。上海救撈局派遣的“滬救撈3”輪於2005年1月26日1630時離開碼頭啟航,到汕頭抽取“明輝8”輪剩油。
“滬救撈3”輪自1月28日開始對“明輝8”輪沉船進行抽油作業,至2月6日完成抽油工作,共抽取貨油439立方米。3月4日,原告向被告發出粵汕海事[2005]31號《關於支付“明輝”輪貨油救助費用的函》,稱:原告接受被告的委託後,委託上海打撈局對“明輝8”輪進行救助,上海打撈局提出的救助費用為4,324,090元。現要求被告在5天內支付上述款項,或者提供與獲救價值相當的擔保1,400,000元。
3月11日,被告復函原告稱其並沒有委託原告對“明輝8”輪所載貨油進行救助,且並未承諾支付有關費用,而是闡明若貨物獲救,將根據相關法律作出相應的處理。3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請拍賣從“明輝8”輪抽取的貨油,所得款項用於支付抽油救助作業所需費用。本院依法裁定準許原告的申請,於4月19日對“明輝8”輪所載貨油進行公開拍賣,成交價為3,150元。經移交確認,該批貨油實際數量為426立方米,價款為1,341,900元。扣除拍賣公告費、貨油價格評估鑒定費、拍賣費等費用,“明輝8”輪船載貨油的獲救價值為1,214,828元。
原告為證明救助“明輝8”輪船載貨油發生的費用,提交了上海打撈局出具的救助“明輝8”輪船載貨貨油費用清單、上海打撈局緻原告的《抽油計費函》及救助費計算辦法說明、原告與上海打撈局簽署的救助費用結算確認書,以及上海打撈局為引進抽油設備而簽訂的轉貸款協定、購買救助設備的發票、救助船舶的船舶證書及救助人員的資質證書、申鷺公司緻上海打撈局的催款函及上海打撈局的付款憑證等。
上海打撈局與原告于4月30日簽訂的《救助費用結算確認書》,確認本次救助作業實際發生救助費用為4,482,920元,其中 1,341,900元救助費向被告索賠,餘額3,141,020元作為防止污染費用,向造成污染損害的責任人索賠。上海打撈局已向申鷺公司支付了 150,000元。
本案為一宗海上救助作業糾紛。原告作為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的海事行政主管機關,當“明輝8”輪發生碰撞事故使其裝載的貨油發生洩漏以及未洩漏的貨油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污染損害時,有權強制採取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的措施,其中包括與上海打撈局簽訂合同,以抽取貨油,避免或減少污染損害。根據原告與上海打撈局簽訂的《合同書》的約定,原告有權代表救助方統一向被救助方進行索賠。根據《合同書》的上述規定和《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向被告索賠救助費用並提起民事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
關於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請求救助費用,雖然不能認定原告的救助行為是基於被告委託而發生的,但是,原告對“明輝8”輪船載貨貨油的救助行為是基於履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職責的行為,該救助作業屬於國家主管機關從事或控制的救助作業,根據《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國家有關主管機關從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業,救助方有權享受本章規定的關於救助作業的權利和補償。
另外,根據《海事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原告依行政職權要求“明輝8”輪所有人實施清除污染,抽取貨油,並將決定書抄送給被告等單位。被告明知原告可能採取抽取貨油的救助措施而不提出異議,視為其已經同意原告依職權實施的救助行為。因此,原告作為控制救助作業的救助方,有權根據《海商法》第九章的規定獲得救助報酬。
最後,關於原告請求的救助費用問題,被告確認按照國內市場價格標準計算,得出救助費用4,482,920元,本院認為,該救助費用中不應包括風險費 985,290元,因為本次抽油作業難度不高,風險不大,故原告收取風險費不合理。扣除該風險費985,290元,原告請求的合理救助費用應認定為 3,497,630元。儘管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該費用,但因本案貨油的獲救價值為1,214,828元,被告隻需向原告支付1,214,828元救助報酬即可。
綜上,依據《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 被告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粵東石油分公司應向原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汕頭海事局支付救助報酬1,214,828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6,720元,由原告負擔。以上給付金錢義務,被告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二、法律分析
本案中涉及到海難救助的概念、成立要件、國家海事主管機關從事的海難救助其救助人主體資格的認定、救助費用的請求權等相關法律問題,在該案的判決中,廣州海事法院很好地援引了我國《海商法》和相關國際救助公約的規定,根據實際案情很好地適用法律對案件作了判決。下面本人想運用在校所學的法律知識,結合該案的實際,從法律的角度對該案進行一定的分析。
海難救助,是指對遭遇海難的船舶、貨物和運費的全部或部分,由外來力量對其進行救助的行為,而不論這種行為發生在任何水域,包括發生在海上和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根據通說,海難救助法律行為的成立需要以下幾個條件:第一,海難救助的物件必須是遭遇危險的海上財產,海難救助的標的包括船舶和其他“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於岸線的任何財產,包括有風險的運費。”第二、救助人必須是無救助義務的第三人。海難救助的行為必須是自願的,因此,對被救助人負有法定義務或合同義務的人就不具備救助人的主體資格。第三,救助行為要有效果。這也是《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和我國《海商法》中確立的基本原則,即著名的“無效果無報酬”原則,該原則主要內容是救助方對遇險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權獲得救助報酬,未取得效果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權獲得救助款項。
關於汕頭海事局的救助人主體資格問題,我想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汕頭海事局在本次救助中是適格的救助主體。雖然根據《海商法》第172條的規定,“用於軍事的或者政府公務的船艇”不適用海難救助。但是,如果我們參照《1989年國家救助公約》和我國《海商法》第192條的規定,救助方有權享受本章規定的關於救助作業的權利和補償。對該條法律規定的正確理解,應該是對於從事或控制的國家主管機關來說,若履行的屬於其本身職責範圍內的行政監督性質的開支,國家主管機關在救助中不得請求救助報酬。但對於國家主管機關從事或控制的救助作業,其仍然享有作為救助方的權利和補償。
既然汕頭海事局具有作為救助主體資格,所以當本次救助取得了救助效果的時候,其當然具有救助報酬請求權,是可以向被救助人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粵東石油公司請求救助報酬的。
本案中涉及到海難救助中兩個著名的基本原則。第一,“無效果無報酬原則”,該原則最初是在《1910救助公約》中確立的,《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和我國《海商法》裏明確均規定了該原則。我國《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救助方對遇險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權獲得救助報酬;救助未獲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條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無權獲得救助款項。”至於救助人怎樣才算取得了救助效果,我國《海商法》在第一百八十條裏作了規定,如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的價值;救助方在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救助方的救助成效等。
第二條基本原則,即我國《海商法》第180條第2款的規定,“救助報酬不得超過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救助報酬應該是指救助人對船舶或者其他財產進行救助後,隻有當被救助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具有獲救價值時候,救助人才可以取得報酬。本案中,原告汕頭海事局在採取強制措施中取得了救助沉沒的“明輝8”輪上貨油的效果,應有權獲得相應的救助報酬。但由於最終貨油的獲救價值僅為1,214,828元,所以被告隻需以此為限,向原告支付1,214,828元的救助報酬即可。
廣州海事法院在判決該案過程中,援引海商法的相關規定對該案進行了正確的判決,本案一審判決後,被告沒有上訴。本案案情雖然不太複雜,但是該案包含了海商法中海難救助的很多相關的法律知識和基本原則,特別涉及國家海事主管機關是否可以作為救助人主體資格問題以及救助報酬請求問題等等,堪稱海商法學的學生們學習和研究的上好的案例。
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救助方對遇險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權獲得救助報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的一百八十條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無權獲得救助款項。”
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對構成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者船上貨物進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法的一百八十條規定獲得的救助報酬,少於依照本條規定可以得到的特別補償的,救助方有權依照本條規定,從船舶所有人處獲得相當於救助費用的特別補償。”
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下列救助行為無權獲得救助報酬:(二):“不顧遇險的船舶船長、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財產所有人明確的和合理的拒絕,仍然進行救助的”
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國家有關主管機關從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業,救助方有權享受本章規定的關於救助作業的權利和補償。”
5、《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第十二條:“有效果的救助作業方有權獲得報酬。除另有規定外,救助作業無效果,不應得到本公約規定的支付款項”。
6、《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第十三條3款:“報酬金額不包括應付的利息及可追償的法律費用,不得超過獲救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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