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入中...請稍候...

訂閱電子報


火災造成的損失承運人免責

·新聞發布
火災造成的損失承運人免責
發布時間:2008/8/9 下午 12:12:32 閱讀932

火災造成的損失承運人免責
中國法院判例
 
 
 
[當事人]
原告中國人民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簡稱上海人保)。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
負責人李玉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靜,北京市旭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天津中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簡稱中貨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區遠洋廣場1号遠洋大廈A座19-21層。
法定代表人劉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石璐,天津中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職員。
被告中遠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簡稱中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東大名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魏家福,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 捷, 上海市浩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史宏偉,上海市浩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訴稱及被告答辯]
原告訴稱: 2002年10月30日,原告承保的鑄蓋與鑄框,被裝載于“Hanjin Pennsylvania”輪,自中國新港運往德國漢堡港,被告簽發了編号爲COSU18352200的提單。按照地理上和習慣上的航線,該批貨物應當于2002年12月1日被運抵目的地漢堡港,但是時至今日,被告仍未在漢堡港交付該批貨物,因此,原告推定貨物已經滅失,并依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了實際賠付,從而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貨物損失人民币533074.43元及其利息(自2002年12月1日起算,至實際賠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企業同期存款利率計算),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中貨公司在庭審中答辯稱:中貨公司僅是中集公司的簽單代理人,而非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在完成代理業務中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中集公司在庭審中答辯稱:提單、保險單均已背書轉讓,被保險人未遭受實際損失,原告錯誤賠付不享有相應的代位求償權。涉案貨物的損毀原因是“Hanjin Pennsylvania”輪于2002年11月1日發生的火災事故,依照《海商法》的規定,承運人應當享受免責。另外,原告作爲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已經進行了檢驗并全額賠付,應認定該保險标的沒有殘值。
[法院查明的事實]
法院經審理查明:吉信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中集公司出運貨物,貨物名稱鑄蓋、鑄框,2002年10月29日,原告承保該批貨物,出具了貨物運輸保險單,其中記載被保險人爲吉信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保險金額爲65,357歐元,承保險别爲一切險。2002年10月30日,被告中貨公司代理被告中集公司簽發了已裝船正本提單,提單号爲COSU18352200,貨物裝在7個集裝箱内,箱号分别爲IBNU3801240、TEXU2479951、TRIU2357094、CBHU3241024、TRIU2357638、CBHU3226328、GESU2336468。提單記載的托運人爲吉信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收貨人憑指示,裝貨港中國新港,卸貨港德國漢堡,承運船舶爲“Hanjin Pennsylvania”v.0005w,運費預付。涉案提單和保險單均經過吉信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空白背書。
2002年11月11日,“Hanjin Pennsylvania”輪正常航行于斯裏蘭卡南印度洋海域時突然發生爆炸并起火。事故發生後,NOBLE DENTON PTE LTD接受UK船東互保協會、托馬司米勒(香港)有限公司(THOMAS MILLER)的指示,代表被告調查火災事故并出具了對貨艙、船載集裝箱、貨損的檢驗報告。報告表明,“Hanjin Pennsylvania”輪第4艙、第5艙甲闆和第6艙均發生過爆炸和火災。根據集裝箱箱位圖顯示,涉案7隻集裝箱裝在第3艙和第5艙。IBNU3801240箱内貨物100%滅火水濕,可能報廢/補救;TEXU2479951箱内貨物100%滅火損壞,貨物可搶救,需要重新返修;CBHU3226328箱内貨物100%滅火損壞影響,可搶救/報廢;CBHU3241024箱内貨物100%滅火損壞影響,嚴重氧化,可搶救/報廢;GESU2336468箱内貨物100%滅火損壞影響,嚴重氧化,可搶救/報廢;TRIU2357094箱内貨物100%滅火損壞影響,嚴重氧化,可搶救/報廢;TRIU2357638箱内貨物氧化,貨物可搶救/報廢。
原告提交的中外運的檢驗報告顯示,涉案的七個集裝箱,被認爲是非常可能有價值的貨物,其中箱号爲CBHU3226328和CBHU3241024的集裝箱被推定全損。 
2003年10月24日原告曾給被告中集公司發函稱“原告已将包括本案七個集裝箱在内的共十三個集裝箱按推定全損賠付了被保險人吉信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被保險人願意以九萬元人民币FOB 新加坡的價格購買十三個集裝箱貨物的殘值,但不承擔運輸費、停留港口保管費、拍賣費。
[法院認定]
原告提交證據中的付款憑證與保險金額數額一緻,時間吻合,并有權益轉讓書予以印證,可以認定原告作爲海上貨物運輸的承保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全額賠付了被保險人。保險單和提單雖經背書,但均爲空白背書,原告持有正本保險單和全套正本提單,因此應認定原告具有合法的代位求償權,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主體資格。被告主張涉案保險單和提單均已背書,原告錯誤賠付,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主張不予支持。 
原告基于保險合同代位求償權而成爲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應向承運人被告中集公司索賠,而被告中貨公司僅是提單記載的承運人的簽單代理人,與原告及被保險人之間沒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因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中貨公司承擔貨損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對于貨損的原因及承運人在本案中是否可以享受免責問題。原被告雙方對“Hanjin Pennsylvania”輪發生火災的事實均予以認可。爆炸和火災發生在第4艙、第5艙甲闆和第6艙,根據集裝箱箱位圖顯示,涉案貨物在緊鄰爆炸點的第3艙和第5艙,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貨損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情況下,可以合理推定涉案貨物的損害原因是因爲爆炸和火災。根據《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在運輸期間因火災造成的貨物滅失或損壞,承運人可以享受免責,除非由于承運人本人的過失造成的除外。本案發生火災的原因并非是承運人的過失,因此,被告中集公司依照《海商法》的規定應享有免責的權利。
對于涉案貨物是否還有殘值的問題。原告雖然提供了中外運的檢驗報告,但該報告僅是顯示涉案的集裝箱的貨物可能有殘值,而被告中集公司提供的檢驗報告對涉案集裝箱貨物均有明确地描述,涉案集裝箱貨物均爲100%滅火損壞影響,可搶救/報廢。而從原告以按全損賠付被保險人的行爲,以及被告險人願意出資九萬元人民币購買包括本案七個集裝箱在内的十三個集裝箱貨物的殘值而不承擔運輸費、停留港口保管費、拍賣費的行爲可以認定本案所涉貨物沒有搶救價值,應認定全損。
[判決結果]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款,法院作出判決:
駁回原告中國人民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9779.19元人民币,由原告負擔。
[評析] 
本案争議焦點:1.原告是否享有代位求償權;2.原告與兩被告的法律關系;3.承運人是否應當享受免責。
原告是保險合同的保險人,雖然保險單、提單均已由被保險人背書,但都是空白背書,應認定原告是合法持有保險單、提單。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人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賠付了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的資格,有權作爲原告對承運人提起訴訟。
中貨公司是中集公司的代理,它隻是代中集公司簽發提單,而原告是依運輸合同提起的訴訟,中貨公司不是運輸合同的當事人,對貨物沒有運輸保管的義務,因此中貨公司在本案中不因承擔賠償責任。
中集公司是提單上的承運人,作爲承運人有義務将承運的貨物安全運抵目的港,但由于海上運輸存在着較大的風險,國際公約、國際慣例、各國國内法都對承運人規定了免責事項。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由于火災造成的損失,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是由于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主張承運人有過失的,由提出此項主張的人承擔舉證責任。本案貨損是由于船舶突然發生爆炸并起火造成的,承運人享受免責的權利,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船舶爆炸起火是由于中集公司過失造成的,因此本案中集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打印此頁】 【返回】【回一到頂部】【關閉